王聚才因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王聚才因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6:5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南行终字第00046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聚才。 委托代理人王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小星,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聚才因诉一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聚才委托代理人王清,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珂、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王聚才从湖南省株洲市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以“电信计费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每一个人的自身利益。作为在网用户,有权获得计量正确等公平条件”为由,要求被告公开2007—2012年度技术监督部门或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交换机计时计费装置计量检定证书,拒绝被告提供由工信部、电信管理部门依据内部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所出具的相关检定证书;被告公司基站的具体情况(包括总数、具体分布、小灵通站点,每个站点所管辖范围、南阳市覆盖率、建设日期和开工日期等相关具体资料);被告公司的联通9分卡、超级9分卡、合账交费固话免费拨打全市300万联通用户的详细具体的备案信息。要求被告书面回复加盖公章及骑缝章邮寄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邮局叶兰英收转。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收到该申请,但未对原告的以上申请予以回复。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聚才以上述理由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公开申请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另查明,被告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历年来都是按照信息产业部和河南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被告的在用局用计时计费系统由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并发放电信设备检测合格证。在被告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寄出了《对王聚才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告知其无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证书,无法提供;基站分布等情况属商业秘密且无申请理由,无义务告知;第三个申请事项因表述不清无法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结合本案,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从原告举证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网上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可以认定被告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不持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话交换机计时计费系统的检定证书和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有关 “联通9分卡、超级9分卡和合账交费固话免费拨打全市300万联通用户”的备案信息,无法向原告公开,被告在答辩和庭审时已经向原告说明。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基站有关信息,由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尚未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制定出具体办法,对基站信息应公开的范围、商业秘密应保护的范围均缺乏界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聚才诉请被告中国联通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聚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聚才负担。 王聚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使用手机号码是移动号码,无法举证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将通信行业列入应该公开信息的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讯公司是否属于应该公开信息的公共企业尚无定论。且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仅仅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信息公开的资格。 3、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对王聚才同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已经尽到了对上诉人的答复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虽未明确将通信行业列入参照条例应该公开信息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通讯企业确属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单位,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当参照条例予以公开。由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尚未制定具体办法,致使相关的公共企业单位在信息公开中无所遵循。加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身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上诉人不能说明系因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公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