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争鸣、黄燕江、霍增魁、王茜、崔整勋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兴厨具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争鸣、黄燕江、霍增魁、王茜、崔整勋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兴厨具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8:4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争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增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整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兴厨具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前进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厂长。 上诉人李争鸣、黄燕江、霍增魁、王茜、崔整勋(下称霍增魁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兴厨具厂(下称振兴厨具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振兴厨具厂与霍增魁口头约定,由振兴厨具厂为正在筹备的鹅家庄酒店维修厨具,并制定了厨具整修计划。之后,振兴厨具厂依约完成工作,双方经结算,维修费用共计25360元,霍增魁等五人分别在整修计划、费用报销清单、厨具设备收条上签字,但至今未向振兴厨具厂支付维修费用。振兴厨具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霍增魁等五人支付维修费及滞纳金。另查:鹅家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霍增魁与振兴厨具厂口头约定由振兴厨具厂为霍增魁等五人筹备的鹅家庄酒店维修厨具,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庭审中振兴厨具厂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振兴厨具厂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为25360元,霍增魁等五人分别签字确认,但鹅家庄酒店因故未能成立,因此,应由作为该酒店成立筹备人员的霍增魁等五人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王茜、李争鸣、黄燕江辩称其均系长远集团职工,鹅家庄酒店也系长远集团筹办,应由长远集团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振兴厨具厂要求霍增魁等五人支付滞纳金,但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确定,同时,振兴厨具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霍增魁等五人拖延支付维修费用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争鸣、黄燕江、霍增魁、王茜、崔整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兴厨具厂维修费用25360元;二、驳回振兴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李争鸣、黄燕江、霍增魁、王茜、崔整勋负担。 霍增魁等五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不正确。事实上,振兴厨具厂是为新乡市劳动路南段鹅家庄酒店修理厨具,该酒店是河南天地鹅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地鹅业公司)经营的酒店,霍增魁等五人是天地鹅业公司的员工,均是为该公司工作,是履行职务,并非个人行为。振兴厨具厂举证的报销单是鹅家庄酒店的费用报销单,不是霍增魁等五人的个人欠款条。厨具维修费应由天地鹅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不合情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振兴厨具厂对霍增魁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振兴厨具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振兴厨具厂答辩称:振兴厨具厂已经如约进行了厨具维修,应当得到报酬,只要霍增魁等五人能证明其五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他们可以不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诉讼中,振兴厨具厂的举证由霍增魁等五人先后经手出具的整修计划、费用报销清单、厨具设备收条等,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厨具维修事宜已形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振兴厨具厂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维修费用已经双方结算,霍增魁等五人应当予支付。霍增魁等五人上诉所称鹅家庄酒店系为天地鹅业公司开办经营,其五人仅是经手有关厨具维修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并无相应有效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因鹅家庄酒店并未依法注册登记,霍增魁等五人应系以鹅家庄酒店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审判决由其五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元,由李争鸣、黄燕江、霍增魁、王茜、崔整勋各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