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玉霞、王素兰诉被告李顺、李建华财产纠纷,被告李顺、李建华反诉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1
原告董玉霞、王素兰诉被告李顺、李建华财产纠纷,被告李顺、李建华反诉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7:02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玉霞,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董玉霞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凤清,男, 1948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顺,男,22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华,男,45岁。系被告李顺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玉霞、王素兰诉被告李顺、李建华财产纠纷,被告李顺、李建华反诉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及其与原告董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凤清,被告李顺、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霞、王素兰诉称:经人介绍,原告董玉霞与被告李顺订婚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下礼10000元,同年正月十九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带回家同居,原告家人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均被被告拒绝。2012年农历前四月十八日双方结婚,原告接受被告上下车款2000元。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原告董玉霞怀孕一女孩,被告于2012年农历五月十四日强行要求原告流产。原告流产不久,被告李顺即不辞而别,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疗曾垫资1000余元医疗费。原告回娘家拿身份证时,被告家人加上锁将原告拒之门外,致使原告患病不能及时治疗,精神上遭受痛苦。2012年6月中旬被告李顺回来,要求解除婚姻,被告应将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合法财产;2、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16000元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顺、李建华辩称: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是无理之诉。原告2012年农历四月初八向被告要25000元,被告借28000元,给原告送25000元让原告购置嫁妆,因此原告不是该嫁妆的合法拥有人,被告才是该嫁妆的所有人。原告要求160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这一诉讼请求,原告流产被告方不知道,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李建华无关,起诉他没有道理。

反诉原告李顺、李建华反诉称:2012年农历2月8日,经媒人介绍李顺与董玉霞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反诉人当场给付被反诉人订婚款1000元,正月16日,在被反诉人的索要下,反诉人下干礼10000元,压箱钱1000元及一些日常消费品。农历四月初八,被反诉人因购置嫁妆,再次向反诉人索要28000元,18日结婚时又给付上下车钱2000元,上述合计42000元,2012年农历四月十八日李顺和董玉霞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当月22日董玉霞回门时,在娘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私自做了人工流产,反诉人知情后非常气愤,十余天后就外出打工,被反诉人董玉霞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解除婚约后被反诉人应返还彩礼14000元;返还买嫁妆款28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三组发票、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自费购买各种嫁妆的事实清楚,该财产属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占有,应依法返还;二、诊断证明、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1、原告董玉霞在付井医院流产的事实;2、原告流产后患病,被告不尽责任,不辞而别,致使原告患病向恶化发展,原告父母垫支了医疗费,该费用是被告直接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承担继续治疗费;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恐吓原告,有直接过错。

被告李顺、李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本诉诉状一份。证明:1、反诉被告在诉状中认可12000元彩礼;2、双方是2012年农历四月十八日同居,同年6月份分居,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二、李一X、李二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人于2012年4月7日上午向李一X借款28000元的事实;2、反诉人于2012年4月8日与李二X一块姜借到的25000元送到反诉被告家中;3、该25000元用于女方购买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玉霞与被告李顺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订立婚约,被告李顺、李建华给付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彩礼10000元。后原告董玉霞与被告李顺同居, 2012年农历前四月十八日双方举行婚礼,董玉霞接受李顺上下车款2000元。2012年5月14日,董玉霞怀孕两个月后因胎儿不发育流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后董玉霞流产落下月子病继而导致精神失常,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治病共花去17798.70元。

另查明原告董玉霞与被告李顺同居带去的个人财产有:四高四低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清华同方精锐V41电脑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个、南方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轧面条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被子4双,床罩、毛毯各一条。

本院认为:一、原告董玉霞与被告李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董玉霞与李顺已分居,原告董玉霞要求被告李顺返还其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玉霞在与被告李顺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并因流产后患精神失常疾病,并为此花去了17798.70元的医疗费用,对于该后果,双方都无法预知,被告李顺在主观上也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董玉霞要求李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董玉霞受到的损害较为严重,由董玉霞独自承担这个后果显然不公平,依照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李顺依法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李顺补偿给董玉霞7000元为宜。二、原告董玉霞与被告李顺订立婚约时,被告李顺、李建华给付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彩礼及上下车款12000元,原告董玉霞、王素兰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顺、李建华反诉要求董玉霞、王素兰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本案李顺与董玉霞同居并致董玉霞怀孕流产的具体情况,原告可酌情返还,本院认为以返还5000元为宜。被告李顺、李建华还反诉要求董玉霞、王素兰返还买嫁妆款28000元,因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返还原告董玉霞的个人财产:四高四低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清华同方精锐V41电脑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个、南方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轧面条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被子4双,床罩、毛毯各一条。

二、被告李顺给付原告董玉霞补偿款7000元。

三、原告董玉霞、王素兰返还被告李顺、李建华彩礼款5000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反诉费425元,由被告李顺、李建华承担611元,原告董玉霞、王素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马广富

                                             审  判  员 黄国平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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