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向前与潘志强、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1
武向前与潘志强、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9:44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武向前。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志强。

委托代理人:潘国宪。

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得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向前因与被告潘志强、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向前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潘志强、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宪、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贺得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5时3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高铁桥下,被告潘志强驾驶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武向前驾驶豫KW5869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志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15740元。

被告潘志强辩称:该事故属实,因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对该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辩称: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确是我公司的车辆,该事故是因公产生的,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属于保险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潘志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向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武向前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豫KW586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武向前;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53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测费160元,停车费750元。4、保全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200元。

被告潘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证明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潘志强驾驶资格适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潘志强及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鉴定书没有体现车辆残值损失,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本案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上有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加盖的单位印章,且被告人寿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书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检测费及停车费非是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拒绝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寿财险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费用应由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潘志强、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均认为该保全费不应当有其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潘志强、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拒付该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6日15时3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高铁桥下,被告潘志强驾驶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武向前驾驶豫KW585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2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向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2月27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69号事故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豫KW585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53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共计15740元。

另查明: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2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向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潘志强系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作为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故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G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武向前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费13530元、检测费160元、停车费75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200元,以上共计1524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11530元(13530元-2000元)、检测费160元、停车费750元。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0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检测费、停车费等共计14440元。

二、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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