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文俊、张月竹、王长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文俊、张月竹、王长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0:2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清丰县政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莉芬。 委托代理人:袁世宽。 被告:林文俊(缺席)。 被告:张月竹(缺席)。 被告:王长路(缺席)。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文俊、张月竹、王长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莉芬、袁世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俊、张月竹、王长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由被告张月竹、王长路担保,被告林文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11.46‰,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林文俊、张月竹、王长路均未答辩。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文俊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文俊向原告贷款30000元;2、原告与被告林文俊、张朋竹、王长路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月竹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王长路签署的借款人工资账户存入工资做贷款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月竹、王长路自愿为被告林文俊做担保;3、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收回的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林文俊、张朋竹、王长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辨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由被告张月竹、王长路担保,被告林文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11.46‰,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林文俊共欠原告利息4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文俊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文俊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张月竹、王长路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17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1.46‰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月竹、王长路对被告林文俊所欠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林文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