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冯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冯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3:26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王树清,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银生,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冯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清诉称:被告冯银生开办的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因生产所需,2012年4月7日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名义为我出具了借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银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7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树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经手人张柳林,2012年4月7号。 以此证明,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借原告现金50000元。 2、淇县工商局庙口工商所出具的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冯银生。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冯银生系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业主,因生产所需该厂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因生产所需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冯银生作为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个体业主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银生在诉讼过程中以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作为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合伙人,申请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树清表示不对其他人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在合伙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冯银生申请追加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冯银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冯 磊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