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庄根与上诉人张金成、原审被告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刘庄根与上诉人张金成、原审被告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4:2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庄根,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胡桥乡第一初中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成,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艳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郭振强,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郭振录,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庄根与上诉人张金成、原审被告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胡桥乡所可楼村委会在村西北角给刘庄根批了一处宅基地,刘庄根于2002年4月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一座北屋五间新房,2003年7月刘庄根搬进新屋居住。2007年1月,张金成在刘庄根房屋西山墙外约一米处建成了一个大型堆土石场。张金成经常在此堆积土石,刘庄根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刘庄根要求张金成腾净土石堆,停止对房屋的侵害。张金成不同意,刘庄根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张金成对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服,根据张金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刘庄根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损害原因及结论(含答疑部分)为:刘庄根的房屋地基为亚粘土,土质受水影响比较敏感,承载力下降;西山墙外未做散水,周边排水不畅,个别地方存有积水;因此水对西段地基基础沉降有较大影响;根据计算,西山墙外堆土对房屋产生的附加应力约为自身荷载的10%,该附加应力作用也会对房屋西段地基基础沉降产生一定的影响。刘庄根房屋西侧房间出现的损毁系西山墙外排水不通畅和堆土影响所造成的,其中排水不通畅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西山墙外堆土为次要原因,但堆土也是造成山墙外排水不畅的原因之一。之后原审法院又根据刘庄根的申请,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站对刘庄根房屋的维修方案进行了鉴定,随后又根据刘庄根的申请,委托河南省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庄根房屋维修加固费用鉴定,经鉴定费用为3.17万元。因该鉴定遗漏了部分维修加固费用,该公司又作了补充鉴定,刘庄根房屋维修加固再加费用2.21万元,维修费用共计5.38万元。审理中,刘庄根以张金成于2011年12月已清理完堆放的土石为由放弃了要求张金成将刘庄根房屋西山墙的堆土腾净,停止对房屋侵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司法鉴定的鉴定费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堆积土石,或进行建造等危及相邻一方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受害方有权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张金成在刘庄根的西山墙外堆积土石,是造成刘庄根房屋裂缝的次要原因,刘庄根诉至本院要求张金成赔偿刘庄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和现场勘验,张金成的土堆边缘距刘庄根的房屋有一定距离,刘庄根房屋地基为亚粘土,土质受水影响比较敏感,承载力下降;西山墙外未做散水,周边排水不畅,个别地方存有积水;因此水对西段地基基础沉降有较大影响;根据计算,西山墙外堆土对房屋产生的附加应力约为自身荷载的10%,该附加应力作用也会对房屋西段地基基础沉降产生一定的影响。答疑书中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刘庄根房屋西侧房间出现的损毁系西山墙外排水不通畅和堆土影响所造成的,其中排水不通畅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综上,刘庄根应承担房屋损失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维修费用,刘庄根要求张金成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5.38万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堆土也是造成山墙外排水不畅的原因之一,根据鉴定答疑是西山墙外堆土为次要原因,对房屋产生的附加应力约为自身荷载的10%,并不是仅有10%的原因,故张金成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维修费用,张金成主张承担10%的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刘庄根以张金成、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承担责任,因张金成、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之间不承认合伙,张金成也自认系其一人所为,刘庄根也无证据证明张金成、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刘庄根要求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承担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刘庄根以张金成已清理完堆放的土石为由放弃了要求张金成将刘庄根房屋西山墙的堆土腾净,停止对房屋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庄根要求张金成承担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因属诉前刘庄根就房屋损害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损失范围,但应根据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刘庄根和张金成按比例承担,因此刘庄根承担2310元,张金成承担99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金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庄根房屋维修费用16140元和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司法鉴定的鉴定费990元。二、驳回刘庄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2245元,由刘庄根负担8572元,张金成负担3673元。 刘庄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庄根房屋沉降裂缝有两个原因,一是排水不畅,二是堆土影响。而排水不畅也是因张金成堆土造成的,因此导致刘庄根房屋沉降裂缝的责任完全在张金成,张金成应当赔偿刘庄根全部损失共计5.38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金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张金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庄根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故刘庄根原告主体错误。二、刘庄根房屋西侧房间裂缝是因排水不畅和堆土造成的,且堆土对房屋产生的附加应力约为自身荷重的10%;而东屋损失是因水管泡水所致,因此张金成堆土只占房屋西段损失的10%。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也造成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张金成的上诉,刘庄根答辩称:一、因村委会冲路,将刘庄根的老宅基冲了,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是村委会调给刘庄根的,房屋也是刘庄根所盖。二、房屋裂缝是因排水不畅和堆土造成的,而排水不畅也是因堆土造成的,因此张金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张艳河、郭振强、郭振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因本案中争议房屋所占用宅基系胡桥乡所可楼村委会划给刘庄根的,争议房屋也是刘庄根所建,因此刘庄根对本案争议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张金成称刘庄根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故而刘庄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意见,刘庄根东屋裂缝系水管跑水所致;西侧房间裂缝系西山墙外排水不畅和堆土影响所造成,其中排水不通畅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但堆土也是造成排水不畅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金成的堆土行为占到张金成房屋受损总原因力的30%更加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刘庄根上诉称张金成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金成称其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庄根与张金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刘庄根负担740元,张金成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