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芳与冯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芳与冯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1:09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张芳,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银生,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芳与被告冯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芳诉称:被告冯银生开办的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因生产所需,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1日向赵崇禹借款260000元(月息2分)、20000元(月息3分)、20000元(月息2分),共计300000元,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名义为赵崇禹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26日债权人赵崇禹将该债权转让于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银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11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的编号为0008717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崇禹借资给马鞍头石渣厂人民币260000元,月息2分。 2、2011年8月12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的编号为0008712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崇禹借资给马鞍头石渣厂人民币20000元,月息3分。 3、2012年2月1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的编号为0008712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赵崇禹,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事由借现金用于生产周转金,月息2分。 以此证明,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借赵崇禹现金共计30万元。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1日向甲方赵崇禹借款26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0元,现甲方赵崇禹将该债权转让于乙方张芳所有,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以此证明,赵崇禹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芳。 5、淇县工商局庙口工商所出具的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冯银生。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冯银生系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业主,因生产所需该厂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1日分别向赵崇禹借款260000元(月息2%)、20000元(月息3%)、20000元(月息2%),共计300000元,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名义为赵崇禹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26日债权人赵崇禹将该债权转于原告张芳所有。 本院认为: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因生产所需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1日分别向赵崇禹借款260000元(月息2分)、20000元(月息3分)、20000元(月息2分),共计300000元,有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为赵崇禹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冯银生作为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个体业主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赵崇禹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张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冯银生应对原告张芳清偿该债务。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银生在诉讼过程中以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作为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合伙人,申请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芳表示不对其他人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在合伙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冯银生申请追加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冯银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冯 磊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