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石磊与被告韩领霞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石磊与被告韩领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1:56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364号 |
原 告:刘石磊。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告:韩领霞。(缺席) 原告刘石磊与被告韩领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石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石磊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石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09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梓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脾气不对吵架怄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两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块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领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石磊与被告韩领霞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8生一男孩取名刘梓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4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刘石磊与被告韩领霞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及多方调解未能和好,原告刘石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刘石磊在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刘梓傲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暂由原告刘石磊抚养,原告刘石磊自愿放弃被告韩领霞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韩领霞所有。原告主张给被告看病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石磊与被告韩领霞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梓傲暂由原告刘石磊抚养,待长大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韩领霞对婚生孩子刘梓傲有探视权,原告刘石磊应予协助。 四、被告韩领霞在原告刘石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16门组合柜一套、低3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拐角沙发一套、棉被四条、大餐桌一个、大木椅六把、手指形沙发一个归韩领霞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石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石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