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志锋、颜纪周与刘德强、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裴建凤、赵明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颜志锋、颜纪周与刘德强、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裴建凤、赵明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5: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750号 |
原告:颜志锋 原告:颜纪周 被告:刘德强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裴建凤 被告:赵明杰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颜志锋、颜纪周因与被告刘德强、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裴建凤、赵明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公司、裴建凤、赵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志锋、颜纪周已与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8000元,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德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诉称:2012年8月19日6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806KM处,刘德强持B2D证驾驶豫A86095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颜志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颜志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元3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志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颜志锋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卫校等处住院治疗。据悉,豫A86095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裴建凤、赵明杰(二人为夫妻关系),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明杰、裴建凤、万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下余医疗费84383.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303.49元、护理费39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6565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1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计206242元的80%即164993.6元。 被告万通公司、裴建凤、赵明杰未作答辩。 原告颜志锋、颜纪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刘德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门诊费票据50张,住院结算票据3张,出院证3张,诊断证明4张,请专家费证明3张,病历3册。证明原告颜志锋受伤后3次住院61天,支出门诊费17898.06元、住院68485.29元、专家费8000元;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颜志锋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4、户口本二册、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颜志锋及其妻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告颜纪周系颜志锋之父,育有二子,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刘德强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裴建凤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明杰,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德强系赵明杰雇佣的司机 被告万通公司、裴建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明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运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一份。 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提供的证据1、3、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提供的证据2,专家会诊费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提供的证据5,原告颜志锋三次住院61天,产生1000元的交通费,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颜志锋在本地住院治疗,产生1000元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明杰提供的证据,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认为被告赵明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明杰的车辆挂靠被告万通公司经营,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以肇事车辆挂靠被告万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9日06时50分,刘德强持B2D证驾驶豫A86095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806KM处时,与原告颜志锋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颜志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强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志锋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志锋右下肢瘫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志锋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于同日转入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于2012年11月30日再次入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被告赵明杰已支付原告颜志锋医疗费16000元。 另查明:豫A86095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明杰系豫A86095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万通公司营运,被告刘德强系被告赵明杰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A86095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明杰,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受雇司机被告刘德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颜志锋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颜志锋、颜纪周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万通公司、赵明杰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6382.45元(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费用27975.98元+两次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住院费用40509.31元+门诊费用17897.16元);关于误工费,受伤之日2012年8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8日,误工期201日,误工费为11247.5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24.62元/365天X201天);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X61天);营养费为610元(10元/天X61天);残疾赔偿金为175651.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24.62元/年X20年X43%);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原告颜纪周已6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0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X11年X43%/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颜志锋、颜纪周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褚宝英系公办教师,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未举证其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损失计306012.68元。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和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保险金120000元,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要求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118000元,不得增加其他被告的负担,故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下余损失为186012.68元(306012.68元-120000元),对该损失,被告赵明杰作为实际车主,应按其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德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明杰应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数额为130208.88元(186012.68元X70%),因被告赵明杰已先期支付原告颜志锋医疗费16000元,故其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数额变更为114208.88元。因被告万通公司公司和被告赵明杰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未举证被告裴建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要求被告裴建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志锋、颜纪周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德强的起诉,系其对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通公司、赵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杰、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14208.88元。 二、驳回原告颜志锋、颜纪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颜志锋、颜纪周承担1108元,由被告赵明杰、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