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耀庭、师君梅、陈乐与张林、杨庆召、侯红星、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2
杨耀庭、师君梅、陈乐与张林、杨庆召、侯红星、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1:2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742号

原告:杨耀庭。

原告:师君梅。

原告:陈乐。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

委托代理人:李书沛。

被告:杨庆召。

被告:侯红星。

被告: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负责人:范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张凤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耀庭、师君梅、陈乐与被告张林、杨庆召、侯红星、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耀庭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庭、陈乐及原告杨耀庭、师君梅、陈乐委托代理人杨舵,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李书沛,被告侯红星、金田运输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玲,第三人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召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在长葛彭花公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被告杨庆召驾驶鲁M801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L7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张林驾驶的豫KEZ96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杨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召与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辉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林辩称:我是第三人的司机,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侯红星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杨庆召是我雇佣的司机,在邹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交警部门交纳20000元,原告垫付16000元。

被告金田运输辩称:我公司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以分期购买方式出卖给侯红星,由其占有使用收益,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核实证据材料后,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1、邮政银行已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垫付原告工伤补偿金600000元,并超范围承担被告人杨辉的丧葬费等35000元,是重复承担;2、被告张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张林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邮政银行已经实际承担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其没有二次承担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林追加邮政银行为第三人,是逃避赔偿责任,做法是不当的,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定范围,请求依法撤销追加邮政银行为第三人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结婚证、怀孕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陈乐怀孕。3、独生子女证,证明杨耀庭有杨辉一个孩子。4、火化证明,证明杨辉已经死亡。

被告张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张林是第三人职工,租赁了张林的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邮政银行。2、胸牌、准驾证,证明张林是第三人雇佣司机。3、证人李艳鸽。证明被告张林确系第三人职工。4、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张林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

被告杨庆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侯红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4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侯红星所有的车辆主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费实际交款人为侯红星,被告人财保险应依法赔偿。

被告金田运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7日已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侯红星,实际车主为侯红星。

被告人财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三十四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

第三人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豫KEZ966所有人是张林。2、工伤赔偿协议,证明邮政银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并同时承担杨辉丧事办理的所有相关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丧失向第三人民事赔偿的权利,但不影响原告向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林主张权利。3、杨辉相关医疗费票据,共计2799.91元,证明第三人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4、为杨辉支付丧事办理的各项票据,共计26207.91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侯红星、金田运输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一、四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林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张林并非第三人职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外,补充认为张林和邮政银行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张林系车辆所有人,负责投保,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邮政银行的职工,第三人认为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则应有劳动合同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张林所得的合同权利,准驾证可确认司机的身份。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张林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有限且提供的证言和证明问题相矛盾;第三人认为证人是租车协议的介绍人,充分说明证人所做证言不真实。对证据4,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对李艳鸽笔录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李艳鸽在笔录中陈述张林是职工,但后来又认可张林与邮政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也印证李艳鸽证言不真实,明显偏袒张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关系属实,张林系在履行租赁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人财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林均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车辆转移导致风险增大,对抗辩理由不应支持。邮政储蓄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并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保险公司也没有解除合同,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诉讼费不应承担,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伤赔偿,和本案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张林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协议内容中明确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张林是第三人雇佣司机,行使职务行为,原告也不应向张林主张权利,其他同原告意见。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侯红星、金田运输及人财保险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证明车辆豫KEZ966所有人是张林、工伤赔偿协议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在长葛彭花公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被告杨庆召驾驶鲁M801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L7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张林驾驶的豫KEZ966号轿车(豫KEZ966号轿车所有人是张林,张林受邮政银行指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杨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召与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辉不负事故责任。豫KEZ966号轿车所有人是张林。受害人杨辉生于1985年12月1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耀庭,1962年10月7日生,系杨辉之父。师君梅,1961年5月15日生,系杨辉之母。陈乐,系杨辉之妻。杨辉系杨耀庭、师君梅夫妇独生子女。2012年7月12日,陈乐经长葛市中医院诊断中孕。2012年3月1日,张林与邮政储蓄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邮政银行租赁张林的KEZ966号车辆,张林作为司机,为邮政储蓄提供驾驶服务,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6月18日,邮政储蓄(甲方)与受害人杨辉亲属(乙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工亡补偿待遇共计44952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万元;丧葬补助金13326元。上述款项待工伤保险机构拨付后,直接返还甲方,由甲方支配。二、甲方在法定工伤补偿待遇外,自愿另行支付杨辉父母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50474元。五、上述补偿金扣除丧葬费用外,乙方依法应适当保留胎儿四分之一份额。七、杨辉之女就业享有甲方邮政业银行正式职工之女待遇:抚恤金享受到18周岁,抚恤金待遇不低于480元/月,并随社保机构规定浮动……。2012年6月19日,3原告收到了上述补偿金60万元。鲁M801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L7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金田运输;实际车主是侯红星。该车在人财保险投保有2份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杨庆召与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丧葬费15151.5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2); 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河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全年,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8.23元(12336.47元/年×18年÷2人)。以上共计540075.73元。由于鲁M801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L7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有2份强制险,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000元。下余320075.73元(540075.73元-220000元),由实际车主被告侯红星承担该事故责任的50%。即承担160037.87元(320075.73元×50%)。由于鲁M801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L7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60037.87元。由于邮政银行系豫KEZ966号轿车的使用人,应由邮政银行承担责任。因受害人杨辉亲属已得邮政银行60万元的赔偿;故邮政银行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庆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8003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侯红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宋书淼

                                             

                                             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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