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德勇、宋小军、郑文忠、宋建新与被上诉人田小川、陈积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德勇、宋小军、郑文忠、宋建新与被上诉人田小川、陈积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5:2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永,又名张德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新,男,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同军、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流顺,男,汉族,系田小川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积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村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德勇、宋小军、郑文忠、宋建新因与被上诉人田小川、陈积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德勇、宋小军、郑文忠、宋建新、陈积贞合伙经营王展沙场。2012年7月22日,王展沙场欠到田小川混料款24180元,经催要,沙场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000元,经催要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田小川将混料出卖给陈积贞等五人合伙的沙场,田小川与陈积贞等五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陈积贞等五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故对田小川要求陈积贞等五人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积贞等五人作为合伙人应对田小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郑文忠、宋建新、宋小军、张德勇四人的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积贞、郑文忠、宋建新、宋小军、张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田小川货款一万元,陈积贞、郑文忠、宋建新、宋小军、张德勇五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积贞、郑文忠、宋建新、宋小军、张德勇负担。 上诉人郑文忠、宋建新、宋小军、张德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积贞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陈积贞被清理出沙场之后出具的,应当由陈积贞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田小川确实给沙场送石料,但其还从沙场拉沙抵货款,2012年7月21日之前田小川拉沙22188元,之后拉沙17480元,故至今,田小川欠沙场沙款15000余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积贞负担本案货款。 被上诉人田小川答辩称:2012年7月22日经过算账,沙场还欠田小川混料款24180元,之后田小川没有从沙场拉过沙子。本案所涉货款是陈积贞等五人合伙期间所欠,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积贞答辩称:2012年7月18日,宋小军等四人强行逼迫陈积贞退出合伙,在清理账目时,发现有田小川的货款24180元,于是陈积贞便出具了欠款证明,并移交给宋建新,至于该证明如何到田小川手中,又如何剩下10000元欠款,陈积贞不清楚。被上诉人陈积贞在原审时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王展沙场股东会决议,上面清楚显示欠田小川10000元货款。该10000元欠款系合伙期间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王展沙场股东会决定中载明陈积贞等五人合伙期间欠田小川10000元。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宋小军等四人对于2012年10月18日王展沙场股东会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田小川的10000元已经分给陈积贞偿还。 本院认为:从2012年10月18日王展沙场股东会决定由被上诉人陈积贞负责包含本案所涉田小川 10000元在内的外欠账目共计70000元,从该决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货款系上诉人宋小军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陈积贞合伙经营沙场期间所欠,故被上诉人田小川起诉要求陈积贞、郑文忠、宋建新、宋小军、张德勇偿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宋小军等四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田小川从沙场拉沙子抵扣完本案所涉货款还欠沙场15000余元,被上诉人田小川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宋小军等四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小军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文忠、宋小军、宋建新、张德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师斌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