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2:3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云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6日,新乡市牧野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与安阳建工(集团)新乡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称第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后者租赁前者的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件)、顶丝(0.04元/天个)、转接扣(0.008元/天件)等建筑材料用于锦家和谐苑工程项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逾期不付,每日加收租费30%的违约金;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丢丝0.5元/条,大头柱80元/根,大头柱丝杠12元/个,丝母8元/个,丝盘4元/个,槽钢6元/个,损坏大头柱30元/根,大头柱上节35元/根,下节45元/根,山形卡1元/个。后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第六工程项目部共拖欠顶丝200个、接卡793个、十字扣3243个、转卡103个、铁丝1297条、铁丝母148个未还,尚欠租金24150元。另查明,李新发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主,第六项目部在履行合同期间已支付50000元(含租金46420元、运费3580元)。2009年12月,李新发还曾与第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截止到2011年4月30日共欠李新发租金198726.12元,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富强建筑租赁设备行向第六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后者支付租金,双方已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第六项目部实际接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六项目部在李新发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据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对李新发要求解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第六项目部还应支付所欠租金24150元及违约金7245元(24150元×30%)。第六项目部作为建工集团为完成某一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建工集团承担上述债务。建工集团称其未设立第六项目部,也未承建本案工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工作人员签字系后补,要求对其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从李新发提交的2011年6月2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来看,李新发曾与第六工程项目部就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后经调解,建工集团与李新发达成和解协议,故建工集团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乡市牧野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与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新发顶丝200个、接卡793个、十字扣3243个、转卡103个、铁丝1297条、铁丝母148个,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顶丝每个15元,接卡、十字扣、转卡每个5元,铁丝每条0.5元、铁丝母每个3元赔偿;二、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新发租金24150元及违约金7245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顶丝每个每日租金0.04元、接卡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十字扣每个每日租金0.007元、转卡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及按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三、驳回李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建工集团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第六项目部这个机构,也没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是对第六项目部的认可,而是基于李新发确实和上诉人的工地产生了租赁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锦家和谐苑这个项目,且租赁合同中收料员处“孙朝齐”、“付育慧”的签名系伪造添加,上诉人公司没有这两个人。上诉人申请对租赁合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予答复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新发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第六项目部这个机构不符合事实,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多次诉讼和执行案件中,上诉人对其公司第六项目部和经办人孟云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均表示认可,且均已履行并支付了相关款项。本案工程项目是否是上诉人的项目,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但履行合同的主体均是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项目是上诉人的项目。孙朝齐与付育慧的签名,因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已记不清具体时间,但这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但其印证了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新乡市牧野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与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一致,同时也有负责人孟云和孙朝齐的签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李新发将建工集团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2010年12月16日的租赁合同系新乡市牧野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行(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签订,甲方为出租人,乙方为承租人,其中孟云代表建工集团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工地收料员栏处有孙朝齐和付育慧的签字。建工集团虽然对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对孙朝齐和付育慧的签字时间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双方曾在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也是由孟云代表建工集团签字,并加盖了建工集团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也有孙朝齐的签字,故两份合同在签订的主体、形式和条款内容方面均相一致。双方对因2009年12月12日的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在一审法院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建工集团同意向新乡市牧野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行的业主李新发支付租金,表明建工集团对此合同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出租方的李新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合同确系其与建工集团签订,建工集团应为合同的承租方,为此,本案合同对建工集团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建工集团认为合同中孙朝齐、付育慧的签字系后补,要求对二人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不论孙朝齐、付育慧的签字是否为当时所签,均不能对抗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李新发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根据李新发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建工集团未按约定结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虽然约定双方“其他别无争议”,但该约定仅限于该案纠纷,其并不能涵盖双方所有的经济关系,因该案与本案并非因同一租赁事实所引起,故该约定内容并不能约束本案双方的经济纠纷,建工集团据此认为李新发不应在本案中再行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抗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