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波荣与被上诉人肖玉玺、肖胜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2
上诉人肖波荣与被上诉人肖玉玺、肖胜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3:5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波荣,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胜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波荣因与被上诉人肖玉玺、肖胜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肖波荣,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5000000元。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和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5000000元,股东分别为肖波荣,占公司70%的股份;肖玉玺,占公司15%的股份;肖胜荣,占公司15%的股份。2009年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新乡市凯特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截至2009年12月23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情况进行验资,新乡市凯特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新凯会验字2009第660号验资报告,验资结论为: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050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其中:肖波荣出资为人民币735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70%,肖胜荣出资为人民币1575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5%;肖玉玺出资为人民币1575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5%。2011年肖玉玺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以肖波荣、肖胜荣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肖玉玺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长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准许肖玉玺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5日肖波荣与肖玉玺、肖胜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肖玉玺、肖胜荣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肖波荣,肖波荣按原出资价格购买并支付肖玉玺一次性补偿金2700000元,支付肖胜荣一次性补偿金3100000元。2、由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目前经济运营状况紧张,肖玉玺同意其股金、利息和一次性补偿金(合计总金额7767066.75元)在2011年12月25日前由肖波荣支付24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367067元,支付方式为承兑和现金各50%;肖胜荣同意其股金、利息和一次性补偿金(合计总金额9759000.18元)在2011年12月25日前由肖波荣支付26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7159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和现金各50%。肖波荣在支付股金和一次性补偿金期间,该股金和一次性补偿金不计算利息。2011年12月26日肖波荣与肖玉玺、肖胜荣在长垣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肖玉玺、肖胜荣变更为股东胡素荣。肖玉玺、肖胜荣将持有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胡素荣,胡素荣持有该公司股份的30%,胡素荣系肖波荣之妻。2011年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新乡市宏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评估。新乡市宏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豫宏评字(20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13437700元。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1年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新诚会审字(2012)第2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审计调整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168424572.79元,负债总额为:154911725.10元资产负债率91.98%,所有者权益为13512847.69元。肖玉玺、肖胜荣未参与上述资产评估和审计的相关事项。

另查明,肖波荣分别向肖玉玺、肖胜荣支付了股金、利息和一次性补偿金2400000元,2600000元,剩余股金、利息和一次性补偿金至今未付。后肖玉玺、肖胜荣以肖波荣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波荣支付下欠股金、利息、和一次性补偿金,此案正在审理中。2012年10月8日肖波荣以肖玉玺、肖胜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肖玉玺、肖胜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肖玉玺、肖胜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诉讼过程中,肖波荣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准许肖波荣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波荣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肖玉玺、肖胜荣利用解散公司诉讼的优势,乘人之危,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是肖玉玺,被告是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肖波荣与肖胜荣均是第三人,肖波荣诉称肖胜荣利用解散公司诉讼的优势与事实不符。解散公司诉讼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肖玉玺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行使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属于乘人之危,肖波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玉玺有其他乘人之危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肖玉玺、肖胜荣属于乘人之危。肖玉玺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载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书签订后,肖波荣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给肖玉玺2400000元,支付给肖胜荣260000元,肖玉玺、肖胜荣也履行了协议,将二人的股权转让给了肖波荣的妻子胡素荣,并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肖玉玺撤回解散公司的诉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肖波荣诉称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并提供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新乡市宏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肖波荣作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该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事项应该清楚,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也应该清楚,而且肖波荣与肖玉玺、肖胜荣均认为该公司长期亏损,在此情况下,肖波荣收购肖玉玺、肖胜荣的股权,不存在肖玉玺、肖胜荣利用自身的优势、利用肖波荣没有经验的问题,肖波荣应该承担收购股权所带来的商业风险。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新乡市宏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为复印件,报告内容也不完整,肖玉玺、肖胜荣未参与两个报告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异议,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肖玉玺、肖胜荣股权价值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综上,对肖波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波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肖波荣承担。

上诉人肖波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原审认定肖波荣、肖玉玺、肖胜荣的股东实际出资数额和比例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肖波荣实际出资48484971.3元,占公司股份的84.36%,肖玉玺实际出资3382144.3元,占公司股份的6.98%,肖胜荣实际出资4203108元,占公司股份的8.367%。原审判决按照工商登记的数据来认定公司股份比例错误。肖波荣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是二被上诉人原出资额的二倍多,明显不公平,肖玉玺、肖胜荣以解散公司为由,迫使肖波荣高价接收二被上诉人的股权,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条件,因此,肖波荣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肖波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玉玺、肖胜荣答辩称: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经工商机关登记后方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备案的数据认定并无不妥。肖波荣对本案的起诉完全是恶意的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延缓支付肖玉玺、肖胜荣的欠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波荣出示了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及新乡市宏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此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肖胜荣、肖玉玺的出单据;2、肖胜荣、肖玉玺领取工资的单据;3、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4、执行和解笔录一份及收据一张。上诉人肖波荣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据肖胜荣、肖玉玺的真实出资比例,肖胜荣、肖玉玺管理过公司,并非一直由肖波荣管理,且肖胜荣在管理公司期间侵占公司财产。被上诉人肖玉玺、肖胜荣认为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 、2不是全部单据,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肖波荣与肖玉玺、肖胜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是双方争议焦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距2007年11月27日公司设立已近四年,期间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断变化,肖波荣购买股权的价格与公司股东的出资存在差异,且股权转让价格还要兼顾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发展前景等诸多因素,故,以工商登记还是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认定肖波荣、肖玉玺、肖胜荣出资的依据,对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显示公平不起决定作用。肖波荣作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享有决策权力,对公司的经营现状应当清楚,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仅能作为购买股权的参考,不是考量购买股权价格显示公平的唯一标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肖玉玺、肖胜荣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肖波荣支付给肖玉玺2400000元,支付给肖胜荣26000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肖波荣又以显示公平或乘人之危要求减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显然有违情理。因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在法院未作出最终判决前不能确定,故,肖玉玺、肖胜荣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并非必然导致公司解散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肖波荣以肖玉玺、肖胜荣以解散公司为由,迫使肖波荣高价接收二被上诉人股权的说法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肖波荣称原审认定出资数额及比例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显失公平,存在乘人之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上诉人肖波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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