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胥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胥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6:08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110号 |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志(自)强,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胥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贷款。要求被告胥志强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以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以胥自强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胥自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烟酒生意,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胥自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人按期向借款人胥自强发放借款90000元,胥自强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3738.6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利息4212.90元,利息清偿至2011年4月30日。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法院调取的清河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胥自强户籍于2011年8月23日被注销,保留胥志强平舆县西洋店镇吴湾村委胥湾的户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胥志强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胥志强签名的借据及偿还利息记录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胥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章留 审判员 张文萍 审判员 于素辉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雅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