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向科、姚佳静、姚佳航、王长法、姚彦粉与李海涛、刘波、博爱县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2
姚向科、姚佳静、姚佳航、王长法、姚彦粉与李海涛、刘波、博爱县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3:0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540号

原告:姚向科。

原告:姚佳静。

原告:姚佳航。

原告:王长法。

原告:姚彦粉。

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海涛。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

被告:刘波。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

被告:博爱县鑫安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爱县南环路鸿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尚继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向科、姚佳静、姚佳航、王长法、姚彦粉诉被告李海涛、刘波、博爱县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强、王富春,被告李海涛、刘波、鑫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5时15分左右,原告姚向科驾驶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700M处时,与被告李海涛驾驶鑫安物流所有的豫H83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K366挂)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姚向科的妻子王利转死亡,姚向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向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转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豫H83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K36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02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133元、车辆损失费33090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62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71.1元,按责任划分后,以上共计42814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涛辩称:我是被告刘波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刘波承担。如果刘波认为我有重大过失,可以对我进行追偿。      

被告刘波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李海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鑫安物流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鑫安物流,实际车主是刘波,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被告刘波和李海涛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在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完整合法,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被保险人认可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庭确认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即王利转死亡、姚向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李海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李海涛驾驶证、豫H83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K366挂)行车证、 保险卡各一份及保险单四份(上述均为复印件),证明李海涛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鑫安物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原告姚向科的驾驶证、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姚向科系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且合法驾驶。4、姚向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巩义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单各一份,证明姚向科、王利转系夫妻关系,原告姚佳静、姚佳航系其子女。王利转的户籍属郑州居民家庭户口。5、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姚向科受伤后住院花费3857.02元及其伤情。6、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3090元、鉴定费3000元。7、郑州市勃濮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三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向科月平均收入2133元、王利转月平均收入2150元,姚向科因本次事故请假一个月的事实。8、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姚向科、王利转自2011年4月20日起在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道永安社区租住。王利转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许昌市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王利转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为2600元。10、长葛市尸体存放服务中心收据、长葛市殡仪馆收据、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利转因死亡共花费7390元,其户口已被注销。11、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长法、姚彦粉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王利转的父亲王长法年满66周岁、母亲姚彦粉年满71周岁,王利转兄妹二人。12、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20元。

被告刘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波向原告垫款10000元。

被告鑫安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波,应由刘波承担赔偿责任。2、李海涛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李海涛是合法驾驶,该车是合法经营。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及分项限额。商业险应按法院确认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1,对被告刘波提供的证据,对被告鑫安物流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认为该认定结论错误,仅认定部分事实。对证据4,四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四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四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保留对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证明,劳动合同不真实且不合法,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见证。工资表不真实且没有出具时间,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据8,四被告认为应按户籍所在地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对证据9,认为没有必要做死亡司法鉴定,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10,四被告认为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再另行计算。对证据12,四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鑫安物流提交的证据1,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受害人,单位收取的有挂靠费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被害人。其余被告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计算标准,结合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永安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王利转生前在郑州市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姚向科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姚向科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该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姚向科的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姚向科的误工费宜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死者王利转所做的死亡医学鉴定是必要的,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停尸费、火化费等费用是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的,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在巩义市鲁庄镇,事故发生地在长葛,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鑫安物流提交挂靠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鑫安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成立。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05时15分,原告姚向科驾驶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700M(东幅)处时,与被告李海涛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与第四车道之间(自西向东)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豫H83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K366挂)追尾相撞,造成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利转死亡,姚向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向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向科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857.12元。其病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肘外伤。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的委托,对王利转的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及死亡时间作出鉴定。评定王利转因交通事故,头颅、胸部、四肢损伤导致王利转死亡。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2日5点15分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技术状况及车辆损失作出评定意见书,评定该车辆静态检验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该车的车辆损失为330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住院及处理王利转后事共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海涛系被告刘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刘波是豫H83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K366挂)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鑫安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2011年度农、林、木、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向科将豫A867HQ号轻型普通货车变卖2500元。王利转有两个子女,女儿姚佳静,儿子姚佳航。王利转兄妹两个,哥哥王现国。王利转的子女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涛在高速公路上因车辆发生事故障碍停车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未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原告姚向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人的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即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海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波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姚向科的医疗费3857.12元,原告请求3857.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47.76元(17433元/年÷365天×1天)、车辆损失费30590元(33090元-2500元,即扣除变卖后的2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9679.43元(被扶养人姚佳静、姚佳航、姚彦粉、王长法的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9年、9年、14年。4319.95元/年×7年+4319.95元/年×2年+4319.95元/年×5年÷2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488751.71元。因豫H83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K36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27857.12元,下余260894.59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30447.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58304.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向科、姚佳静、姚佳航、姚彦粉、王长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8304.42元(其中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9362元,原告承担39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书军

                                             审  判  员:李占奇

                                             助理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