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爱娥与晁红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杨爱娥与晁红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7:5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4034号 |
原告:杨爱娥。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红杰。 原告杨爱娥诉被告晁红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爱娥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下欠原告1400元工资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 被告晁红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400元。 被告晁红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晁红杰给原告杨爱娥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爱娥工资1400元 欠款人:晁红杰 2012.12月3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晁红杰欠原告杨爱娥工资款1400元的事实,由被告晁红杰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晁红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清偿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杨爱娥工资1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晁红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