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要辉与王秀华、尹付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于要辉与王秀华、尹付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6:2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295号 |
原告:于要辉。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花。 被告:尹付勋。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市司法局员工。 原告于要辉诉被告王秀华、尹付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要辉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要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王秀华、尹付勋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14时20分,王秀华无证驾驶尹付勋的豫KFX0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南席镇商贸城院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王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22日,原告就前期产生的损失,对豫KFX0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两被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875.5元,但对原告后期之整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建议另案起诉。后该判决书生效。自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后期医疗及整容,先后三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4651.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原告已经得到了,现再次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1)许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王秀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鼻部后期治疗费用和整容费用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建议另行起诉。2、医药费收据3张、病历。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6335.5元、住院33天。3、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住宿费花费2688元。4、交通费163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秀华、尹付勋没有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已在(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赔偿。本院审核(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判决书中后期治疗费45000元是对牙齿损伤的治疗,鉴定出来的费用是38000元到50000元之间,法院认定了45000元。而本次诉讼的是鼻部整形产生的费用。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应在45000元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医疗费票据时已说明是住院治疗,现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原告3张医疗费票据,里面含有住院费。被告异议有理,本院对原告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大部分与原告到上海住院治疗入出院时间不相吻合,应与治疗无关,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原告该部分证据,被告异议客观存在,原告该部分票据中,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治疗,是由其妻陪同前去。该次票据与原告举证治疗时间相吻合。从郑州到上海火车票需130元,原告三次往返治疗,需乘车6次,其妻往返2次,本院酌定交通费1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2日14时20分,王秀华无证驾驶尹付勋的豫KFX0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南席镇商贸城院内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于要辉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于要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要辉在该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王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要辉后住院治疗。2011年4月22日,原告于要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王秀华、尹付勋、豫KFX0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269042.2元。后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得到赔偿253875.5元。该份判决书中,原告牙齿缺失,种植牙齿费用鉴定机构鉴定为38000元-50000元,判决书支持45000元。原告鼻部构成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赔偿,但对鼻部后期整形的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手术整形改善外观,难度较大,精细度要求高,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原告三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作鼻部整形手术。共发生医疗费36335.5元。住院33.5天。原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治疗,由其妻陪同前去。于要辉该次住院治疗14天。于要辉及家属共用去交通费1300元。该次陪护,本院酌定原告家属住宿花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45000元的性质,是种植牙齿费用还是鼻部整形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45000元针对的是牙齿种植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系被告王秀华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王秀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秀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尹付勋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与没有驾照的王秀华驾驶,具有过错,应与王秀华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要辉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36335.5元、误工费1467.21元(15986元/年÷365天×33.5天)、护理费613.16元(15986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335元(10元/天×33.5天)、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42228.87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2011)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华、尹付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要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2228.87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王秀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赵留战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