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松与周立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岳松与周立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9: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339号 |
原告:岳松。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舵,职业同上。 被告:周立景。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松与被告周立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1月9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岳正辉(2001年12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居无定所,且没有一份正式工作,无力抚养孩子。原告不仅每年支付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且总是不固定的给孩子零花钱。2012年8月1日被告不顾事实,哄骗孩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岳松支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必给孩子带来不健康的童年生活,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岳正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具有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14张,证明原告每年给岳正辉支付学费,对其尽了抚养义务,原告有能力抚养岳正辉。2、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不顾事实哄骗孩子起诉。3、证人马焕英、岳艳华的证言,证明原告不仅支付教育费和生活费,还愿意接纳岳正辉,有利于其成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有固定住所。2、郑州国铝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税后工资月收入5000元。3、长葛市双语实验小学证明,证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学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承担了岳正辉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部分学费和生活费,其它均有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该起诉属实,但在法院没有判决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作为原告的母亲和妹妹,不能够对孩子的抚养权是否变更做出表态,且对孩子的班级等情况不清楚,对其证言值得怀疑;审查证据,结合本院询问岳正辉的笔录,均不能证明变更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是分期付款合同,在交工前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出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反证原告支付了孩子的学费;从被告的证据形式和结合岳正辉的态度,被告具有抚养该抚养对象的基本条件,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出现变更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子(2001年12月22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每月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抚养费,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后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对双方的婚生子岳正辉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周立景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变更原约定抚养关系的情形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岳松与被告周立景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岳正辉由被告直接抚养,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岳松要求变更对岳正辉的直接抚养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周立景发生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