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军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3:49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化名李红接,曾用名徐国杰、小杰,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闫庄4号院。1994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9月29日被上网通缉。2007年4月11日王军在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以李红接名称登记户口,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08年7月5日,王军因涉嫌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巩义市法院以王军自报的虚假名字李红接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时离监,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燿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指定辩护人于燿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军与李影林、呼占炎、高会昌、李钢团、杨国国(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携带撬杠、刀具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汝州市广育路宋氏中医骨伤外科门诊部、汝州市烟草公司经理部仓库、汝州市军民街温玉兰家、汝州市骑岭乡城北村杨会青家抢劫作案,致两人轻微伤,劫取现金、香烟等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538元。 (二)盗窃罪 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军与李影林、呼占炎、高会昌、顾礼杰、丁彦峰、杨自州、范永胜、李钢团(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先后窜至汝州市工商局、地矿局、人民检察院、土地局、国债服务部、洛阳市唐宫路、吉利区国税局、工商局、白马集团医院、瀍河区地税局、洛龙区、孟州市、巩义市、禹州市、宝丰县、宜阳市、郏县、偃师市、山西省高平市中国网通高平长平支局、财政局等地大肆盗窃作案二十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6817.7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军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三起和盗窃罪的第二十五、二十六起,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三起和盗窃罪的第二十五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王军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呼占炎、高会昌(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兽医站,将汝州市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宋一X停放在该兽医站院内的“赛风”牌面包车盗走,四人驾车窜至汝州市烟草公司经理部仓库,剪开防盗网,进入院内,对门卫王一X、郑X会二人实施威胁、殴打后,撬门入室,抢走“帝豪”牌香烟4箱、精装“黄金叶”牌香烟4箱、精装“金芒果”牌香烟5箱,抢走王一X、郑X会二人现金793元。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97000元。赃款赃物四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汝州市公安局公路派出所证明,证实2000年12月22日郑X会报案称:当日凌晨两点左右,汝州市烟草公司经理部仓库遭到抢劫。该市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宋一X于同日报案称:其昨晚停放在该市兽医站院内的“赛风”牌面包车被盗。当日接群众举报:汝州市环宇宾馆门前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内无人且车门未关,经派出所干警查询,此车系汝州市市政公司被盗车辆。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车中心现场位于汝州市兽医站院内的现场情况、方位及勘查过程;抢烟现场位于汝州市军民街中段烟草公司经理部的现场情况、方位及勘查过程。 3.鉴定意见 (1)豫汝法鉴(2002)字第(0803)号刑事科学检验鉴定书,证明王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豫(汝)价事鉴字[2002]第33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香烟价值总额97000元。 (3)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赛风”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950元。 4.书证 (1)汝州市烟草公司证明,证实2000年12月22日该公司经理部被抢的有“帝豪”牌香烟4件、“黄金叶”牌香烟4件、 “金芒果”牌香烟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0元。门卫值班人员郑X会被抢123元,王一X被抢670元,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一份。 (2)领条,证明宋一X于2000年12月27日从汝州市公路派出所领走被盗的车牌号为予D20884的赛风牌面包车。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X会陈述:2000年12月21日晚上,我和王一X值班,大概3点10分,我听门有声音,王一X起来把门刚开开,就闯进俩个人,一人拿刀、一人拿棍,拿棍的人进来就把王一X夯翻,把我俩推在床上捂住说“不许动、不许看,动就扎死你”。我听见剪大门铁链声,仓库警报器响有一分钟。可能一个看我们,一个在门岗别抽屉(100元),我口袋的零钱(23元)也被掏走了。约半小时后听见大门外有象是大面包车发动的声音,他们都跑了(两根狼牙棒被拿走)。早上发现门岗南那间闲屋子的防盗网被拉开。 (2)被害人王一X陈述:2000年12月21日晚上,我和郑X会在卷烟经理部门岗值班,到今凌晨二三点,我听“咣”一声,就赶紧起来,刚把门开一条缝,一个人拿一根鸡蛋粗的钢筋顶住我肚子说“拐回去”。我看是抢东西的,就赶紧转身取东西,那人用钢筋夯我后脑勺,我就晕了。醒后刚起就被人按在床上,用郑X会的棉袄蒙住头,威胁我不让动。听口音不是汝州人,估计有三四个人,车声音象昌河车类的面包车。 6.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2日早上6点l0分,其在军民街跑步时,看见路南放一箱“金芒果”牌烟,扛着准备回家时,看见卷烟经理部大门开着就喊郑X会,知道出事了。 (2)证人尹一X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高会昌给其打电话说:“从安徽要帐的烟,先放你家。”其到单位开金杯车到烟厂门东保险公司附近看见高会昌一人站在那,旁边有三,四箱烟,把烟装上车拉其家。2001年春节过后,有一天其去郑州接人,劝高会昌把“黄金叶”、“金芒果”、“帝豪”烟拉到郑州卖的经过。 (3)证人高一X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夫尹一X和高会昌搬到其家四整箱烟(其中有两件“黄金叶”)。二三个月后烟不见了,听尹一X说是拉郑州卖了。 (4)证人丁二X证言,证实高会昌到河南省财经学校找其帮忙卖“金芒果”、“黄金叶”烟的情况。 (5)证人赵一X证言,证实一个长发青年(本地口音)到其 批发部说要帐的“黄金叶”芒果”烟各一件叫其买的情况。 (6)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王占强给其送过烟的情况。 (7)证人李三X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前后,高会昌拿回家七八条“金芒果”烟,以及通过一个“钢”的卖过烟的情况。 (8)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李影林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王军钟楼市场住处,说是去郏县看朋友,李影林、王军搬一大一小两箱装车,三人拉到郏县城一个院子把箱子卸下,箱子上写有“帝豪”烟的情况。 (9)证人范一X证言,证实经其手替呼占炎在汝州市销“帝豪”、“黄金叶”、“金芒果”烟给尹二X和在洛阳市销烟给宋二X的情况。 (10)证人翟一X证言,证实农历年前呼占炎租其桑塔纳车从市第一人民医院东一个巷内搬两箱烟说去洛阳送礼,范一X坐上车引到一家饭店前,出来一个人,范一X和那人把烟卸下,其和呼占炎回汝州,把呼占炎送到王堂,他给其200元。 (11)证人尹二X证言,证实春节前,范一X说从许昌捎一件“帝豪”烟想卖,每条80元,并用面包车送其门市25条,其给他2500元的情况。 (12)证人崔X有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前,一个脸上有疤、二十五六岁的人卖给其24条“帝豪”烟,其给他1900元的情况。 (13)证人宋二X证言,证实2000年12月或2001年1月的一天,其替范一X销“黄金叶”50条、“金芒果”烟48条的情况。 (14)证人王三X证言,证实2001元旦前后其和杨孬一起去宋二X处及后来销烟的情况。 (15)证人赵二X证言,证实春节前,李强找其说:伙计贩烟的,有“黄金叶”、“金芒果”,比市场价低。其找其弟赵文朝销烟的情况。 (16)证人赵文朝证言,证实经其销48条黄金叶,付款4000元的情况。 (17)证人郭一X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其二叔郭善绪在营房街7排11号的房子租给一对男女住,男的没见过,女的送房租,跟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情况。 (18)证人丁一X的证言,证实2000年1O月,其二叔郭善绪在营房街7排11号的房子租给一对男女住,男的没见过,女的送房租,每月150元,第三次是2月20号送300元房租后突然搬走的情况。 (19)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本村二组杨振西在2000年夏天骑摩托车碰死,死后妻子、父母都走了,现家中没人。 (20)证人邢一X证言,证实2001年的一天下午,王占强在郏县新城市场遇到表弟和另一个人,王占强说他们来销售讨帐讨来的香烟,其给他们介绍买主后离开,并不知道他们烟的真实来源。 (21)证人宋一X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1日晚,其停放在汝州市兽医站东侧空地的白色“赛风”面包车丢的情况。 (22)证人王四X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1日晚汝州市市政公司的一辆“赛风”牌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D200884。 7.共同作案人供述 (1)同案犯呼占炎供述:2000年12月,我以前在汝州市看守所认识的李影林给我打电话说,他扫一个点是汝州市烟草局。晚上,影林开车和王军、张强接我一起到洗耳河西烟草仓库,影林用拿的轧剪把大门南边的一个房子的窗户钢筋剪断,我们翻进去,影林到门岗看人,我用轧剪把大铁门的锁剪掉,张强和王军把仓库门用撬杆撬开,搬出烟12件。我分一件帝豪烟,一件金芒果烟,两小件黄金叶(每小件25条),我让范一X卖,帝豪烟卖到汝州,范一X给我3000元。我和范一X让国栋开红色桑塔纳车到洛阳卖,给我1000元。 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租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营房街东7排11号,和于艳芳同住一楼西。 (2)同案犯高会昌供述:抢劫烟草公司有我、李影林、王军、呼占炎。我经常路过烟草公司仓库,知道有烟。一天下午,我和呼占炎、王军、李影林四人在钟楼市场家属楼居住,呼占炎说:“弄烟好卖”,我说:“烟草公司仓库有烟,门岗正应大门,得从南边窗户进,不会惊动门岗,南边窗户进去是空屋子,进屋打开屋门能进院,挨着窗户”。呼占炎安排王军、李影林去看。需要轧剪。呼占炎说:“回去准备东西,晚上到王军这”。晚上近12点,王军掂一个袋子(轧剪、撬杆、手电、长刀)我们四人步行路过兽医站,呼占炎就用他自配的钥匙投开兽医站大门,院东边停放的白色面包车“市政监察”有五成新,呼占炎用自配的钥匙投车门,没投开,我把中间车门的玻璃捞开,王军把车门保险拔起,把车门开开,怕有声音,我们把车推到大门路上,呼占炎把兽医站大门锁住。我开车四人到烟草公司南一个过道(东二巷通洗耳河)停下。王军掂作案工具到仓库南大门,用轧剪把窗户南下角箭一个三角口把防盗网掀开,呼占炎王军李影林拱进去,我在外放风,有十几分钟,呼占炎把大门投开喊我开车装烟,我把车开停到公司门口,第一门被呼占炎轧剪剪开,第二道门是暗锁,呼占炎让王军去门岗取撬杆回来,我用手电照住,呼占炎、王军把门撬开,我三人进仓库搬烟有4箱帝豪、四小箱黄金叶、四箱金芒果、十几条金芒果,王军抱一箱没装车上,我看见有车来说:“有车来,赶紧走”,我开车到蔡庄一个空房子。我和他们联系过去把烟卸下,----我们把车开雅会餐厅后三排过道扔下。我们四人把烟平分,我分两箱帝豪,一箱黄金叶。我分的香烟叫我姐夫尹一X(在尹一X家放过)开车到郑州市通过纸坊乡丁村在河南省财经学院学生卖郑州丁志刚了。帝豪烟50条,黄金叶25条。丁二X给我6000元,他吸几条,说是被骗走的。自己用10条金芒果。 李影林说用撬杆打住门岗了,轧剪和撬杆忘在仓库了。 (3)同案犯李影林供述:2000年12月一天下午,我和呼占炎、高会昌在王军租住的钟楼市场家属楼,高会昌说:踩点烟草仓库的烟。呼占炎叫我和高会昌去看。高会昌和我到仓库大门口,高会昌说:“就一道门好开”,“从防盗网窗户翻进去就是仓库院子”,我俩回到王军家,我和高会昌把看到的情况告诉呼占炎、王军。晚上我们到王军家,12点左右,呼占炎说;偷车去。王军、高会昌拿撬杆、轧剪到兽医站,呼占炎用自己配的钥匙把大门打开,院东停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在放风------我们把车推出来。高会昌开车我们到烟草仓库北的过道停车,我拿撬杆、王军拿轧剪,我们到仓库的一个网状防盗网,王军、呼占炎用轧剪剪断掀开,我先进去,呼占炎把屋门高处窗户开开,我们翻进院内。高会昌放风,呼占炎让我看住门岗,呼占炎投大门有声音,门岗一个人想出来,我用撬杆夯住他的头说:“进屋、别吭声”,我进屋让门岗和另一个在床上的人蒙住头,不许出声。呼占炎投开大门,一会王军或高会昌到门岗取撬杆,他三人撬开仓库门往车上搬烟。高会昌喊:“有车来,快走”,开车走了。我在门岗掂二、三个狼牙棒跑了。王军、呼占炎从停车的过道跑,王军还抱一箱烟,扔过道中间了。狼牙棒我扔洗耳河了。高会昌给呼占炎打电话,王军领我们到蔡庄高会昌租住处,我们四人把烟卸下,烟有帝豪四箱,金芒果五箱,黄金叶六箱。我和高会昌把车开雅会餐厅后三、四过道扔下。(逃跑时没拿撬杆和轧剪)第二天,我和呼占炎到洛阳找买点,没找着回来到高会昌处,他们三人已经分了,给我剩三箱零十条烟(帝豪烟49条、金芒果49条、黄金叶俩小件50条)。后呼占炎通过范一X卖烟。 第一次我借王二X的吉普车,我和王军由王二X开车拉烟通过王军的伙计王占强卖帝豪烟于郏县新新商贸城烟酒批发中心,买主付4000元,王军给我2000元。停一段时间,我从呼占炎处借余一X红色昌河车,和王军开车拉烟到郏县上次卖烟的地方(途中车翻了,赔余一X3000元),上次买主给我们3700元。后又到郏县取19600元,王军和我平分。 (4)同案犯王占强供述:2001年初,王军、李影林(第一次见李影林)到郏县找我,说做帐一些烟让帮忙卖,我就到郏县新新商贸城批发市场询问,和一个上年纪的人谈帝豪烟每条80元,王军和李影林拉一箱帝豪烟,我和王军把烟送批发部,由王军结帐。第二次拉的“黄金叶”、金芒果”烟,我找老表邢一X介绍,王军和一个年轻老板搞价卖烟。王军给我一条半金芒果。车出故障李影林没来。 8.被告人王军供述:94年我因盗窃判五年半在洛阳北窑监狱服刑,在监狱里认识杨自州,后来杨自州介绍认识高会昌,经过高会昌认识李影林和呼占炎;后来听他们说呼占炎挺出名会偷会抢,98年刚出狱因没事干,老崇拜呼占炎,就跟着他们玩,99年认识他们就开始在一起盗窃抢劫,我们在一起是先盗窃后抢劫。第一次是在工商局盗窃,在工商局三楼盗窃的有现金、物品有手机(摩托罗拉998),其他有什么物品记不清了,接着在财政局盗窃,我是在外边把风的,当时是呼占炎他们进去,偷的有国库劵,最后他们给我分了几千块钱,具体几千我记不清了。 还去了一个单位盗窃,因人惊动了没偷成,我们就走了,在汝州盗窃的不多也就这些了,后来呼占炎和高会昌提出偷点烟,他们俩说踩好的点是汝州市烟草仓库,让我们等电话联系,到晚上他们给我打电话或者传呼我们就见面。他们开着面包车到烟草仓库,呼占炎先给门别开,把烟搬到车上,具体几箱烟也分不清了,好像是拉到呼占炎家把烟分了,我是找个三轮车先拉回家,后来找到扣皮子(掏包)认识一个伙计叫王占强他是郏县人是开摩的,通过他把烟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这次我们是四个人有呼占炎、高会昌、李影林和我。 (二)200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呼占炎、高会昌、李钢团(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广育路宋氏中医骨伤外伤门诊部,撬门入室,对被害人张二X、宋三X实施威胁、捆绑后,撬开保险柜,抢劫现金75000余元,以及1953年旧版人民币1200元、清代的白色青花瓷碗等物品。赃款上述四人分获已挥霍。经法医鉴定,张二X的伤情属轻微伤。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2000年9月11日张二X报案称:当日凌晨,三人(其中一人蒙面)持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其工作的位于汝州市广育路的宋氏中医骨伤外科门诊部,对在该处工作的张二X等人恐吓、殴打后,抢劫现金及财物共计数万元,将张二X等人捆绑后逃离。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汝州市广育路宋氏中医骨伤外科门诊部的现场情况、方位及勘查过程。从现场发现并提取提包一个、绿色塑料把不锈钢螺丝刀一把。 3.鉴定意见 (1)豫汝法鉴(2000)字第()号刑事科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张军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旧版人民币、青花瓷碗因未有实物而无法鉴定。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二X陈述:昨晚我、宋三X和李四X睡到夜3点20分,我、李四X起来解手,又睡一会听见有人跺后门,我刚从床上坐起,看见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把我按在床上,把一把匕首搁我脖子上,这时宋三X醒刚坐起,又一个人把他按在床上,用刀逼我的人对按住宋三X的人说:看住他俩,就把匕首递过去。一个人说:来找点钱花。那两个人用一根明晃晃一尺多长的铁棍撬保险柜,约六、七分钟保险柜被撬开,装保险柜里的东西后,他俩又用匕首逼住我说:保险柜下面装的有钱没有。我说:“不知道,底下装的都是文件”。他们在屋里找一根电绳,把李四X伯喊起来,把我们仨背对背捆在一起,又拿一条毛巾撕成三份把我仨的嘴塞住,他们就走了。他们的个子都在1.70米以上,最先进来的人用红、蓝花沙巾蒙住眼下部分,上穿重颜色衬衣,重颜色的夹克,------其中一个是中长发。蒙面人是本地口音。我看他们时,刀架住按我的头被划伤,手上、身上有多处划伤都是刀逼我时留下的。被抢有现金8000多元,清花瓷碗(白色有小青花,是清朝的古董)一个,几枚古币,一根大理石棒。他们照着手电灯向一个袋子里装钱,装了好几下。看见的只是光线。 第一个进屋的人拿一把匕首和一把砍刀,蒙面。第二人拿一把匕首,第三人好象掂一个包,进屋后就把包放在套间门口,先进屋的俩人用刀逼住我和宋三X,第三人就用明晃晃的东西开始撬保险柜,没撬开就到包里又拿一个东西撬,还撬不开,就喊蒙面的人帮忙,撬开后,第三个人拿一个袋子装钱,装后先到套间外面,这二个人开始找电线捆我仨。他们三个都说话了,好象撬保险柜的是领头的。第二个进来的人一直看着我和宋三X。撬保险柜的人年龄比较大有30多岁,另俩人不到30岁。-----一个人看住我和宋三X。他把刀放在我脖子上,我感觉他在颤抖,他说:“甭动,再动捅死你”,我还了几句,蒙面人骂了好几次。 (2)被害人宋三X陈述:2000年9月10日晚,我舅爷十点半回来,我和张二X我仨就睡觉。大概到三点多听见“咚”一声,我坐起身看见进来三个人,一个人用刀架张二X脖子上,一个人用刀架我脖子上并将我按趴在地铺上。一个人问张二X:“钱是在上面还是在下面”,张二X说:“不知道”,刀架张二X脖子的人就打他,张二X说:“在上面”。另一个人就开始撬保险柜。他仨进来后两个人控制我和张二X,另一个人站在把保险柜旁撬保险柜,没撬开就喊一个人帮忙。看我的人就站在我头顶的枕头上看住我和张二X,俩人没五分钟就用一根发明的棍把保险柜撬开,就装东西。------撬保险柜的人说:“给他仨绑住,嘴塞住”,棒住我仨并用枕巾割成条塞到我们嘴里,他们就走了,他们的包没拿走。蒙面人(用花布蒙住眼睛下部分)是看着张二X的。都是本地口音。撬保险柜的人指挥那俩个人。张二X头、手、胳臂有伤。 (3)被害人李四X陈述:2000年9月10日晚我和张二X、宋三X住宋四X门诊部后面一间屋内。今天凌晨3点多,我起来解手进屋有10分钟就听有人用力推门,把门推开进屋三个人,有俩个人用匕首看住张二X和宋三X,另一个撬保险柜,撬保险柜的人用手电灯乱照,发现我时用撬杆照我胸部戳俩下。他撬不开又喊一个人帮忙。用刀对住张二X的人说:“有钱没有”,张二X说:没钱,那人说:“不老实戳死你”张二X说:钱在高处 。他们撬开保险柜,把里面的东西都弄走了,一个人拿着钱先出去,俩人用屋里的电线把我仨捆在一起,并撕枕巾塞住我仨的嘴。都是本地口音。 (4)被害人宋四X(系宋氏中医骨伤外科门诊部负责人)陈述:我被抢走的钱包括尚X勋暂存的50000元,房租8000元,建筑款15000元,1200元旧人民币,1000余元营业款,总共75000余元。青花瓷碗是收藏品,价值不好说。 5.证人证言 (1)证人尚X勋陈述:9月11日下午,宋四X联系说50000元在保险柜中被抢。这50000元是尚X勋买宋四X的地皮款59000元,后以59000元转给李顺奇,宋四X作中人,李顺奇的父母先到门诊部交给宋四X50000元给宋四X保管,尚X勋在场。面额100元的四沓,50元的二沓用报纸包着。尚X勋打算李顺奇交齐59000元时将钱取走。 (2)证人李五X、武X英证言,证实2000年的一天,其和妻子武X英一起将50000元现金送到宋四X的门诊部,钱是50元、1OO元票面,用报纸包着,装到蓝色或绿色的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袋子里。 6.共同作案人供述 (1)同案犯高会昌供述:2000年8月14日(中秋节前)夜12点左右,其和呼占炎、王军、李钢团在老烟厂,呼占炎问哪有保险柜,有值钱的东西。其说职工医院宋四X有保险柜,其在外等着,他仨去有十几分钟,呼占炎掂一个红布袋子(宣传烟的袋子),在新烟厂后面苹果园停下,呼占炎把红包打开掏出五捆(牛皮纸)现金,全是100元票面。还有一些零钱有50元和100元票面,还有几种纪念币,还有一个白色带蓝花烂碗(扔洗耳河了),呼占炎给其一沓9800元,给王军一沓加2000元是12000元给团一沓加2000元是12000元,其余呼占炎连同红布袋掂走。呼占炎得16000元。呼占炎、王军、团进去时拿有二根撬杆,手电灯。他仨出来时没见拿作案工具。事后呼占炎说把后门别开,里面有三个人,被子蒙住头不敢出来,李钢团说:真顺,二、三分钟别开保险柜了。 (2)同案犯李影林供述:其和李钢团、王军在王军钟楼市场住处,王军说:抢宋四X的钱有8万多,肯定呼占炎和高会昌吞钱了。后王军在场,李钢团还说:“呼占炎把保险柜撬开,让我俩看三个人,高会昌在外放哨,我还扎伤了人,呼占炎撬开保险柜掂上钱跑了,让我俩捆人,呼占炎出来还把钱又给高会昌,一一呼占炎吞钱的可能性很大”。后高会昌对其说:“我和李钢团、王军、呼占炎抢几万元,钱是买房款。抢的是兆普他哥。” 7.被告人王军供述:还有一次抢劫是高会昌踩的点,是一个药铺,他打电话联系我们一块到了药铺,呼占炎把门撬开,呼占炎让我在门口把风看着人,呼占炎和李刚团他们进去,过了一会他们俩就出来了,说走走,然后我们几个人到了一个宾馆房间内,呼占炎说弄了几万块钱,给我分了大约一万两千元,这次抢劫的是我、呼占炎、高会昌和李刚团。 二、盗窃罪 (一)200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呼占炎、高会昌、杨自州、李钢团、范永胜(五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工商局,翻入院内,撬门入室,盗窃三个办公室现金9500元及“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1456元)、“555”香烟四条(价值520元)及茶叶、钢笔、衬衣等物,共计人民币11476元。所盗钱物六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高会昌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8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六X、翟二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0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呼占炎、高会昌、李影林、范永胜(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洛阳市唐宫路3-15楼下大连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驻洛办事处,盗窃“金杯”牌双排厢式货车(车牌号:辽BA8553,发动机号:91022109,车架号:XH-004101,价值37310元)及内装货物“四海”牌肥皂、洗衣粉(价值19180元),共计人民币56490元。开至汝州余一X东欧汽车厂改装修理,被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查扣。赃款赃物五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高会昌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洛阳市公安局唐宫路派出所证明材料、暂扣单、领条及照片、豫(汝)价事鉴字[2002]第30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提取笔录(价格单)、证人杨一X、余一X、陈一X、李七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2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预谋后,携带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地矿局办公楼,撬开该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盗取现金1280元,“苹果”牌牛皮带一条(价值160元),纯棉睡衣一件(价值120元),帝豪烟一条(价值100元)。“淑女瓶”汝瓷一个(价值180元),地矿制服一套(价值700元)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540元。所盗钱物二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2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陈二X、杜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2年3月8日夜,由王军踩点,伙同李影林预谋后,携带撬杠、镙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翻铁栅栏入院,后攀空调上到二楼,撬门入室,又进入三楼该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五个办公室,盗窃现金500元;检察制服二套(价值640元),检察制式皮带一条(价值130元);“太可思”西服一套(价值350元),“石入山”香烟32条(价值800元),野山参一盒(价值3 0元),共计:2450元。所盗物品二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高二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2年3月28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已判刑)、高会昌预谋后,携带撬杆等作案工具,由高会昌驾车窜至汝州市土地局,高会昌在外接应,李影林、王军、顾礼杰翻墙入院,采用撬窗,剪锁等手段,盗窃该局局长余二X办公室现金4000元、“方正”牌电脑-台(价值423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共计8230元。其它房间没被盗走钱物。所盗窃物品上述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该电脑已追退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高会昌、顾礼杰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豫(汝)价事鉴字[2002]第49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领条、证人余二X、张三X、李八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预谋后,携带撬杠、轧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吉利区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管理局,翻墙入院,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网进入财物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600元,所盗赃款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调查报告及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管理局财务室被盗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章一X、张四X、李九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工商分局翻墙入院,剪开防盗网,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取现金四百余元(被害人陈述数额)及其它物品。赃款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洛阳市吉利区工商分局被盗案现场照片、证人张五X、解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2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预谋后,由顾礼杰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于洛阳市白马集团医院财物室,撬盗二个保险柜现金3945元,赃款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洛阳白马集团职工医院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六X、李十X、冯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2年2月25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孟州市农业局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二、三楼共八个房间,盗窃该局局长、副局长、副书记办公室“康佳”牌纯平25寸2509型彩电一台(价值1490元),“联想”牌扫描仪一台(价值7 00元),传真机一台(价值2000元),“金芒果“香烟4条(价值120元),“阿诗玛’’香烟二条(价值130元),(共计人民币4440元),以及公文包、化妆台品等其它物品,所盗物品归王军所有。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孟州市农业局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2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高三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2年2月4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巩义市国税局,翻墙入院,剪断门锁,撬门进入该局局长室、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取现金4500元,“三星”A288手机一部(17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120元)。共计:6320元。赃款赃物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巩义市国税局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2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徐一X、张七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2年3月18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高会昌、杨自州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环保局,翻墙进院,撬门入室,盗取该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鄂尔多斯”牌藏青色羊绒风衣一件(价值1600元),“帝豪”烟四条(价值400元),侨兴牌电话一部(价值100元),“万里马”黑色皮包一个(价值400元),现金20元。由于盗取现金少,五人又窜至禹州市地税局,翻墙撬门、窗入室,盗取“联想牌”开天2000型(17寸纯平显示器)电脑三台,价值13980元,现金1090元,购物券500元,共计18090元。以及飞利浦剃须刀、床单等物品,电脑经高会昌销赃后五人分获,其它钱物五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21、022、02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地税局被盗证明及丢失物品清单、禹州市环保局证明、证人杨二X、朱一X、梁一X、李X一、李X二、蒋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2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礼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地税局,撬盗办公楼局长室“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720元)、“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及手机、瓷花瓶等物品。共计:6120元。电脑、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三人分获巴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宝丰县地税局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及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两张、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X三、范二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2年2月24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顾札杰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宜阳县工商局翻墙入院,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局长室、财务室,盗取现金800元,中华牌香烟两条(800元),“帝豪”烟二条(200元),“索尼”牌随身听一个(800元),(共计:2600元),以及其它物品。所盗钱物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宜阳工商局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2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张八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2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顾礼杰(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地税局,撬开办公楼三楼三个房间,盗取现金7700元,“摩托罗拉”精英王传呼机一个价值2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400元、精品洛烟二条另六盒价值260元、英雄钢笔四支价值120元。共计8680元。所盗财物二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顾礼杰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洛阳市瀍河区地税局情况说明及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人刘一X、李X四、苗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 200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王占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由王占强开三轮车窜至郏县东大街麦德乐西服专卖店,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上海“麦德乐”西服80套,“棒杰”牌衬衣40件,模特撑7套(共价值23755元),现金87元。共计:23842元。所盗钱物上述四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被盗衣物已追退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顾礼杰、丁彦峰、王占强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豫(汝)价事鉴字[2002]第40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盗麦德乐西服和棒杰衬衣照片、领条、被害人周一X、周二X母子证言、证人陈国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顾礼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筑公司科技培训楼基建指挥部,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走“溪流”牌鱼杆(手杆)一根:(420元);“世昌”牌鱼杆二根(409元);“洛烟”一盒(10元),共价值830元。所盗物品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顾礼杰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洛阳市液化气公司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基建指挥部被盗情况的报告、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人曹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呼占炎、商会昌、杨自州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国债服务部,撬开门锁,盗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544元),国库券本金3248 0元,经计算,本息为:43858.96元。盗窃数额计44402:96。所盗钱物上述四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高会昌、杨自州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汝州市国债服务部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14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五、王五X、李三X(系高会昌之妻)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1年8月15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泛亚饲料有限公司财务室,翻墙入院,撬开防盗网入室,撬开保险柜和密码铁皮柜,盗走现金28000元。所盗钱财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洛阳市泛亚饲料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九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孟州市土地局,翻墙入院,撬门、窗入室,盗窃“先科”DVD一台、土地局夏式制服一套、国土制服裤子一条、毛毯一条(共计价值1670元)。赃物三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DVD机已追退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的供述、孟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24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证人张十X、薛一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01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偃师财政局办公楼撬盗办公室数间,盗取会计韩科平现金100元,副局长郭二X办公室书法二幅,一幅是原副局长杨成仁写“游子吟”诗句,另一幅是“西毫张同治”题写的“寒冬梅中雪,春风柳上新”,以及其它物品,赃款物三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一幅书法已追退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报案材料及偃师市财政局证明两份、收到条、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06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六、刘二X、韩一X、赵三X、郭二X、王六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01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预谋后,窜至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财务室撬盗保险柜及办公桌现金14170.98元及镀金纪念币、空白发票等,赃款赃物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证明及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顿一X、刘三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李钢团预谋后,窜至巩义市电业局,撬窗入室,撬开保险柜,盗窃该局长王七X办公室保险柜现金12000元,鳄鱼牌衬衣42件(价值5460元)、信阳毛尖3桶,(价值900元),共计22635元;以及钱币大全一套、字画一幅等物器。所盗钱财四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一幅字画已追退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巩义市电业局证明、豫(汝)价事鉴字[2004]第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王七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2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二院分院(现邙山平民医院)五楼财务室,撬盗保险柜及办公桌现金1000元。赃款上述人员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三X、张X一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0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军伙同李影林、丁彦峰窜至洛阳中建二局二分司三楼财务科撬盗保险柜及办公桌内现金3753.4元,所盗钱财三人分获已挥霍。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影林、丁彦峰的供述、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中建二局二分司证明及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冯二X、徐二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04年6月16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杨自州(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C-79707灰色)至山西省高平市财政局,剪开防盗网,翻窗入室,撬开抽屉、保险柜,盗走人民币6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53.4元)、“红塔山”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60元)、“玉溪烟”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440元)、“中华烟”牌香烟十三盒(价值人民币715元)、“将仕托”牌西服一套(价值人民币580元)、“威可多”牌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458元)、“金利来”牌皮鞋、凉鞋各一双(总值人民币1156元),“亚西”牌望远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 5 0元)、“佶利迩”牌真丝毛毯贵宾卡十八张(价值人民币30240元)、购物券2000元以及吴一X身份证、中国工行山西省分行牡丹灵通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52.40元。杨自州通过对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牡丹灵通卡(帐号为:9558800506100073192)予以查询,认为该信用卡帐户上存有人民币460余万元,为取得卡上现金,就采用写匿名信、多次打恐吓电话等手段,向被害人吴一X索要信用卡密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18635元及“佶利迩”牌真丝毛毯、望远镜、皮鞋、衣服等物品现已退还失主。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证明2004年6月17日高平市财政局局长吴一X报案称,其办公室昨夜被盗。高平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高平市财政局被盗的现场情况、方位及勘查过程。 3.鉴定意见 (1)高平市价格事务所(高价事)字(6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对被盗的香烟、西服、皮鞋、望远镜、毛毯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33999元。 (2)字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2005年8月30日,汝州市公安局送检的2004年9月提取的敲诈信内容字迹是被告人杨自州所写。 4.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刑搜字[2004]11号、1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高平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杨自州及其在汝州市骑岭乡王堂村的住处和洛阳市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涉案财物,以及发还吴一X被盗部分财物的情况。 5.汝州市公安局汝公刑调证字[2005]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汝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1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汝州支行对吴一X卡号为9558800506100073192的中国工行山西省分行牡丹灵通卡余额及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金额的查询结果是:该卡余额0.01元,2004年7月1日交易额5359.17元。 6.中国人民银行高平市支行证明,证实2004年6有17日没有发生外汇业务,最接近的6月8日人民币与美元的外汇汇率为1:8.2767。 7.证人证言 (1)证人吴一X(高平市财政局局长)陈述:2004年6月17日早晨7点40分打开办公室,发现窗户防盗网剪断三根,桌子、地上杂乱,文件柜、抽屉锁被破坏,就报案,公安民警看现场,检查发现:我套间西南角铁皮柜保险抽屉内5万元现金和我床头柜抽屉皮包内1万元现金、20张“佶利逊”真丝毯贵宾卡,铁皮柜皮箱内皮夹子的2000美元,铁皮柜内一个亚西牌望远镜和一个黄色皮包、新款白红塔山烟2条,新款硬盒玉溪烟2条,软盒中华烟1条另2盒。套间二个衣架上的“将仕托”牌兰色西服,“威可多”灰西服一件,衣架下鞋柜里两双“金利来”皮鞋(一双凉鞋、一双皮鞋)。办公桌抽屉内一张工行银联卡和我的身份证,长平市场百元面值购物券20张,税苑宾馆洗浴票11张等被盗走。 2004年9月12日我回单位,是通讯员9月9日上午发现我办公室门上一个档案袋,袋上写“吴一X收”。我拆开看是一封恐吓信,内容是向我索要我被盗的那张工资卡密码,并威胁不告诉他,被盗物品会出现在晋城市检察院和山西省检察院反贪局。被盗的工行银联卡是办公室统一办理的,被盗时上有五千多元,被盗后我取出五千元就挂失了。星期一向我家(522066)打了三次恐吓电话。 (2)证人焦一X(摩托车出租个体户)证言,证明2004年9月8日一人向他打听高平市财政局局长家的住址和住宅电话,9月12日晚上,在泫氏街老兵旅馆的小巷,他告诉了那人局长家的住址和电话“522066”,后来那人给了他100元钱。 (3)证人杨三X证言,证明2003年2月杨自州和一个男的来租房子住,以及杨自州老婆来过几次的事实。 (4)证人闫一X证言,证明其前夫顾礼杰和王军一起服过刑。2004年年后,王军和王梅夫妇用她的身份证在洛阳旧车交易市场买车过户,9月17日(星期五)下午2点多,王军给她打电话说卖车,在旧车交易市场见到王梅(怀孕),还有一男一女,车卖了三万六千元。 (5)证人张X二证言,证明其和杨自州到高平市、晋城、临汾、侯马用公用电话打电话以及回洛阳后到洛阳旧车市场卖车的事实。 (6)证人李X七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下午到洛阳其丈夫杨自州的租住处,在床枕头下找到18000元后装身上了。其一个月前来过租住处,见有电脑,床下有许多毛毯的情况。 8.同案犯杨自州供述:王军就是小杰,偷高平市财政局时王军说作案有一个本地人踩点,分给他2万元,我没见这个人。在财政局偷的衣服、鞋、打火机和香烟、一副望远镜在汝州市的老家,“佶利逊”真丝毛毯18条是在偷高平市财政局后王军放我洛阳住处的,我拿回汝州老家两条。 盗窃高平市财政局局长办公室后,我分有吴一X的身份证和工行信用卡。8月底9月初,我找工行洛阳支行一女职工查询到卡上有460多万元,分析这款来路不正,想问出密码从中弄钱。9月12日,我和张X二到高平市,写封信装档案袋里挂他办公室门锁上,内容是:“吴局长你好,说出信用卡密码。不然把你的铁证送山西省检察院办公室,星期一等我电话”。后我到大街上找一个摩的出租车司机,给他100元打听出吴一X的住宅电话,我就给吴一X家打电话。当晚又让张X二到晋城、临汾侯马市打电话,回洛阳租住处,我在下园路附近“铁通超市”打电话,都是女的接的电话,都用公用电话。我曾用名“高留平 ”。豫C-90707是我和王军花44300元买的二手车,每人23500元。后来把车卖了。 (二十六)2004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王军伙同杨自州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改锥、手电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C-79707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山西省高平市中国网通高平公司长平支局,从大楼西边爬上二楼,撬窗入室,盗走该局局长侯雁波办公室内人民币16700元、联想牌“启天4000”型电脑一台及改锥四盒等物品。电脑销赃后所得赃款2000元及所盗现金二人分获已挥霍。案发后追回改锥一套,已返还侯雁波。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证明2004年4月30日中国网通高平公司长平支局局长侯雁波报案称:其办公室被盗。高平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山西省高平市长平支局侯雁波办公室被盗案的现场情况、方位及勘查过程。 3.晋城市太联世纪计算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高平通信分公司2004年4月在该公司购买联想启天M4000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6300元。 4.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刑搜字[2004]11号、1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高平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杨自州及其在汝州市骑岭乡王堂村的住处和洛阳市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涉案财物,以及发还侯一X被盗的改锥一套。 5.证人侯一X(长平支局局长)证言,证明2004年4月30日早晨7点30分上班后发现办公室被盗即报案,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后核实被盗财物有:办公桌柜子下面的现金16700元,联想启天M4000商用电脑一台,网通标准的改锥四套,组合工具一套。 6.同案犯杨自州供述:2004年4月一天吃过早饭,我开豫C-79707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拉着小杰去高平,下午2点到高平,在广场南吃饭后,我俩开车转到高平市邮政局附近停下,小杰下车转到邮政局,约20分钟,小杰回车上说:“高平这地方富裕,那楼上有支局长办公室。里面肯定有钱,咱晚上来偷”。吃晚饭后,我们把车停广场小吃街东面的院子里,在车上等到晚上2点多,开车到邮政楼南的巷里。小杰带两把改锥,我俩到楼前面,先爬到办公室西侧的平房顶上,上到房顶到台阶上,小杰踩着我的肩膀把窗户撬开进了办公室,一会儿说在办公桌抽屉找到1万元,让我进去。小杰把我拉进去,我俩在办公室乱找,发现一台方正电脑,办公室抽屉有三盒改锥。小杰用刀割下办公室窗帘布,包住电脑吊下去,装车后回了洛阳。我和小杰各分5000元现金,电脑卖后各分1000元;改锥我分两盒,其中一盒丢了,一盒在我洛阳的租住处。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关于网上逃犯王军落网的情况汇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军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网追逃以及归案情况。 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4)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8年6月4日刑满释放。 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刑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减刑一年零六个月。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85号、(2005)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影林、呼占炎、高会昌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九年、有期徒刑十九年;顾礼杰、丁彦峰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杨自州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 6.辨认笔录两份及辨认说明,证明在汝州市公安局组织的混同辨认中,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闫庄村村民吕军武、吴鹏飞分别从与犯罪嫌疑人李红接年龄相近的十张男性头像照片中,辨认出李红接即是该村村民王军。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汝阳县公安局从王军、顾礼杰的住处提取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8.高平市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杨自州、王军盗窃一案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及抓获记录,证明高平市财政局被盗案的案发过程、杨自州的归案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王军还与他人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王军直接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的抢劫、盗窃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 关于王军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三起其没有参与”,辩护人亦提出对该起犯罪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对该起犯罪,“同案犯”李影林虽曾作过王军参与的供述,但王军本人并无供述,而李影林所供的参与人员呼占炎亦对该起予以否认,李影林所供的其他参与人员国国和他老戚儿(四川人)又未归案,被害人只能证明多人作案但不能证明准确身份,故目前认定王军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单薄,本院暂不予认定。 关于王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第二十五起、第二十六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盗窃罪的第二十五起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均指控为王军和同案犯杨自州所为,杨自州对作案过程中两人的行为、分工及之后的分赃情况均有明确供述,从该两起犯罪的地点、现场勘查、所盗物品种类数量、作案手段、逃离现场方式等情况看,杨自州的供述真实、自然,可信度高,而王军仅简单否认称自己从未到过高平市作案,但是其在山西省晋城市、晋中市的多个地方流窜作案的经历使其否认供述不能让人信服,故对王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却仍不思悔改,大肆实施抢劫、盗窃犯罪,且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军系累犯,本次又一人犯数罪,且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王军归案后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以盗窃罪判处王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蘅 审 判 员 王克领 代理审判员 李占永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晓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