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梅与王刚、赵学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玉梅与王刚、赵学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1:56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087号 |
原告张玉梅,又名张春凤,女,195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司法局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刚,男,199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河,男,1968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王刚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学良,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河路与天泰路口东北角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王刚、赵学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被告王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河、被告赵学良、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梅诉称:2012年8月27日9时43分,被告王刚驾驶牌照为豫F68820的轿车沿淇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四路交叉口与被告赵学良驾驶的无牌照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赵学良所驾车辆受撞后侧翻,将停在路边的我连同自行车一起砸翻,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良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王刚、赵学良拒不赔偿,被告王刚、赵学良的车辆分别在华泰河南分公司、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90元,按照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王刚及其所投保的华泰河南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份额,被告赵学良及其所投保的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30﹪的份额。 被告王刚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应该由我赔偿的合理部分我赔偿。 被告赵学良辨称:发生事故时我也受伤了,没注意原告当时是什么状况,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辨称:王刚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发生该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项目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事故涉及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辨称:赵学良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发生该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情况属实。本次事故涉及两份交强险,依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张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元; 3、2013年5月16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数额; 4、鹤壁市亚美正大牧业有限公司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张玉梅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50元、1450元、1500元,原告丈夫朱海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840元、39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 5、原告的女儿朱艳华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朱艳华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675.07元、1154.51元、1917.63元,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数额; 6、原告丈夫朱海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朱海为非农业户口; 7、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两肩关节活动障碍目前分别评定为Ⅹ级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被鉴定人背部疼痛、双足走路时疼痛、两肩关节活动障碍等与外伤有关的情况可考虑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及期限无法进行提前评估,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治疗期限为准。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 8、淇县公安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9、被告王刚、赵学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刚、赵学良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的真实性无异议,华泰河南分公司认为证据2,其中有两张医疗费票据名字不是张玉梅,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出院后的门诊复查票据,建议补充复查病历,病历中显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塞,不应由华泰河南分公司承担;认为证据4、5、6,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华泰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原告只提供了其与丈夫、女儿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为证据7,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肩关节活动受限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其出院病历,出院后也不应再护理,华泰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2,意见与华泰河南分公司一致,补充意见为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外,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5、6,意见与华泰河南分公司一致,补充意见为朱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意见与华泰河南分公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8、9,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1张金额为2112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1张金额为8177.29元的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虽不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根据原告病情,是其为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鹤壁市人民医院金额为220元的费用,系用于鉴定所做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仅凭临时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其中身份证、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朱艳华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临时工资状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7日9时43分,被告王刚驾驶牌照为豫F68820的轿车沿淇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四路交叉口与被告赵学良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面包车相撞,赵学良所驾车辆受撞后侧翻,将路边的原告连同自行车一起砸翻,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当天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58天。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刚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学良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1、两肩关节活动障碍目前分别评定为Ⅹ级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被鉴定人背部疼痛、双足走路时疼痛、两肩关节活动障碍等与外伤有关的情况可考虑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及期限无法进行提前评估,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治疗期限为准。 被告王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赵学良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原告张玉梅系农民,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为25379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5.39元;护理费2人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4297.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害)酌定为40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赔误工费。以上合计45600.7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刚、赵学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将路边的原告砸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即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玉梅无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王刚、赵学良分别与其所投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安诚鹤壁中心支公司辨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8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张玉梅负担9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审 员 王海霞 代理审判员 康丽丽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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