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0:4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浚县邮政局,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银林,男。 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邮政局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28日分别收取原告酒水等货物,但未及时结算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63元。 被告张银林辩称:我与原告是商品配送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货物现在我处,原告未按约定调换。原告还没有按约定给我制作招牌,造成经营困难,给我造成损失(门面房租金7000元、工人工资6000元)。另我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总之,原告应给付我赔偿金及保证金、费用总计15000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963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浚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分销配送货物出库单(11年1月16日)一份。载明百泉春老窖、茅台家常等两种货物,并载明“总计3980元,张银林,欠”字样。 2、分销配送货物出库单(11年5月27日)一份。载明诗仙太白“庆丰酒”、“巴乡酒”两种货物,并载明“总计2952元、3888元、1080元,王连花,欠”字样,并说明该单据系被告之妻王连花代签。 3、分销配送货物出库单(11年5月31日)一份。载明百全桃酥一种货物,并载明“总计200元,张银林”字样。 4、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鹿邑大曲10件×54、邮喜来3件×108、邮家来7件×81、宋河窖藏10件×93、百泉春5年窖藏10件×130、张寺南村邮站张银林,2012年2月28日。并说明每种货物后×号后数字为该种货物单价。 被告张银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银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非被告所签,且内容混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银林曾于2011年订立过加盟销售协议(有效期1年),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2011年1月16日,被告张银林收取原告浚县邮政局百泉春老窖、茅台家常等货物,合款3980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百全桃酥等货物,合款200元。 2012年2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鹿邑大曲、邮喜来、邮家来、宋河窖藏、百泉春5年窖藏等货物,合款3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 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据对被告张银林在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2月28日分三批收到被告货物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应依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5月27日的货物,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确系被告张银林收取,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商品配送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费用、保证金等共计15000元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浚县邮政局货款人民币7841元; 二、驳回原告浚县邮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银林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