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万青与魏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肖万青与魏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8:3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申字第8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万青,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建国,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肖万青与被申请人魏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万青申请再审称,我与魏建国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订立有口头合同,施工中魏建国私自将水泥量削减,造成我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肖万青要求魏建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欠当,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魏建国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给肖万青建造房屋主体工程属实。房屋建成后肖万青以房屋屋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魏建国施工费9450元引起诉讼。原审判决鉴于肖万青所建房屋未经正规设计、房屋结构不合理、建设过程中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监督指导(如该工程无设计图纸、无书面合同、无原材料质量证明、无混凝土施工配合比等)、房屋存在潜在的危险、造成此结果的原因系多方面的等情况,认定建设方和施工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酌情判决肖万青给付魏建国施工费7000元并无不当。由于肖万青与魏建国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对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肖万青请求魏建国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肖万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万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玉昌 审 判 员 陈国峰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一三年 九月 二日
书 记 员 葛俊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