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根与刘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
| 闫海根与刘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8:42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193号 |
原告闫海根,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国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闫海根与被告刘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根诉称:2013年6月20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经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3天。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8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95元、误工费2146元、陪护费592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共计7295.95元。 被告刘国强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不知道原告的钱花到哪了,我不应赔偿。因我哥家盖房子的事情,2013年6月20日早上原告去找我父亲生气,说着他就骂人了,后被人拉回家。我欲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口,原告又出来拽着我不让我走,我看他还想动手打我呢,我就踢了他一脚,踢到腿部,而不是腰部,后来听说他家叫来了120。他的伤情没那么严重,治疗费用不合理,也不需要陪护,我只同意赔偿治疗腿部的费用。 原告闫海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住院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3837.95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淇县公安局行政卷宗1本,内容: 1、原告闫海根证言:因我自己家侄子盖房子的事情,今天早上我出门看到被告的父亲刘启林也在门口,我就去问他,他们两家的事情为何牵扯上我,我们就吵起来了,邻居将我推回家,我回家后听到他们还在街上吵吵,我就出来并骂了他们一句,然后被告就跑过来跺了我两脚,后被家人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了。他第一脚跺到我腰部,当时我就昏迷了,第二脚跺到哪里我不知道; 2、被告刘国强证言:早上6点左右,我听到有人跟我父亲吵,主要是说我家东边邻居闫付生家盖房的事,我家不让他盖,原告与闫付生家是本家,就因此事原告找我父亲吵,当时原告说我父亲办事毒,我一听来气了,我点着他说:你为啥说俺爸毒?我往他跟前去,他就往我跟儿来,对我说:给给给,你打我。我说:我打你干啥哩。邻居就把他拉回家了。我往家走的时候路过原告家,他又挣脱拉他的人出来跟我吵,他上前拽我,我推开他继续走,他就骂人,我问他骂谁,他说就是骂我哩,我就往他跟儿去,他也往我跟儿来,这时有人拉架,我就踢了他一脚,具体踢到哪儿了记不清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回头看时,见原告躺在地上。 3、赵苓风证言:我是闫海根的儿媳,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起床后听到原告在街门口跟邻居刘启林说话,说着就吵起来了,我出来赶紧上前劝,并拉着原告让他往家走,这时刘启林的三儿子刘国强就从他家出来往原告这儿跑,上前一脚跺在闫海根腰上,将他踢翻在地,然后又朝闫海根肩上踢了一脚,我将刘国强推开,接着闫海根就去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了。 4、刘启林证言:我是刘国强的父亲,因前段时间我家邻居闫付生盖房比俺家的房子高,我不让他们盖二层,昨天我儿子跟闫付生的自己家闫海根说,回来我们的房子都盖高点儿,为此事,早上我在家门口时,闫海根来找我说事,我还不知道咋回事呢,俺老三刘国强来了就说:俺爸都不知道,你跟俺爸说啥?闫海根就骂了刘国强一句,刘国强说:你为啥骂俺娘?闫海根就上前抓着刘国强的衣服,刘国强掰闫海根的手他不松手,他二人就撕拽在一起了,后来我的大儿子刘富强和闫海根的儿媳将他们拽开了。停了一会儿闫海根躺在地上,后来去医院了。 5、刘富强证言:我与闫海根是一个建筑工地的工友,2013年6月19日我在工地见到他,因他本家闫付生盖房子的事情,我找他商量,当时他很生气,还跟我吵了两句。6月20早上,他就找我父亲说这个事,我听到吵吵,就赶到现场,紧接着刘国强也到现场,吵吵几句后我和闫海根的儿媳一起将闫海根劝回家。随后刘国强从闫海根家门前经过,闫海根又出来了,到街门口就骂,刘国强问他骂谁,他说骂刘国强,这时刘国强上前朝闫海根腰上踢了一脚,接着闫海根就耍赖躺在地上,后去医院了。当时刘国强穿的拖鞋,不可能踢多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该处罚;对于证据2、3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无印章,入院证、出院证上的字太草,看不清,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陪护,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踢到闫海根腿部,不应有别的医疗、检查费用。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闫海根、赵苓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只踢了闫海根一脚,而不是两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调取,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20日早上6点左右,因其他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受伤,随即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7.95元,护理费70元/天×8天=56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为2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共计4637.95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赔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赔营养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强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闫海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分担损失,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海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710元; 二、驳回原告闫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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