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云与被告李明云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李彩云与被告李明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0:28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李彩云,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明云,男,1977年3月6日出生。 原告李彩云与被告李明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被告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云诉称:我与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并于当年的10月份同居生活。1998年8月18日生一男孩起名叫李XX。2008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起名叫李岳X。被告从生活开始到今,以我娘家没人为由,从来没有把我当成他的妻子对待,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连我的母亲也不放过。我与被告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情,我已彻底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明云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她。她是自己带着女儿回娘家的,我去她娘家找他,也不让我见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李彩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明云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李彩云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两份证据被告李明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明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春,原告李彩云与被告李明云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十月份按农村习俗典礼,并于2008年6月23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XX出生于1998年10月8日,女儿李岳X出生于2008年11月16日。双方婚后曾因家务琐事吵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深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彩云与被告李明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