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与谭新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2
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与谭新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8:5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劳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冠璞,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鹏,男,1989年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谭新国,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新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鹏、党冠璞、被上诉人谭新国及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新国到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前在河南亿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停职留薪,2010年6月被平顶山市瑞平煤业有限公司招为\"五职矿长\",并派驻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任安全副矿长一职。根据国家政策,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兼并了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谭新国经过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考核后被招用到该单位并被派驻到平顶山中祥豫洲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0日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以豫平中祥(2011)34号文件向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请示,文件显示“根据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需要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推荐谭新国同志任平顶山中祥豫洲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矿长(试用期一年)”但该文件未获批准 。2011年6月17日平顶山中祥豫洲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谭新国被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派驻到平顶山中祥豫洲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均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工资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9月《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合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第二项显示,中层以上(如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的副矿长、区队长、班组长)等必须由甲方(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派驻。 谭新国在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的工资不等,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 月份的工资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均按副矿长的待遇月工资6500元执行,并补发完毕。应补工资金额明细表中审核人胡智友、制表人刘乘宏均系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的领导及员工。2012年3月谭新国又到平顶山中祥圣达有限公司工作至5月份,双方因劳动待遇发生争议,2012年9月17日谭新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2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向本院起诉,谭新国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5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000元;3、支付给谭新国2011年度的安全风险抵押金45000元;4、支付其节假日、双休日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5、支付谭新国2012年5月至今的待岗工资。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驳回谭新国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在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谭新国又增加了要求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节假日、双休日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谭新国因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煤矿兼并重组,兼并了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谭新国也随之到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从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下文推荐谭新国任平顶山中祥豫洲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副矿长,以及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汝州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8条第2项约定,“中层以上(安全副矿长)必须由被告单位派驻”和谭新国工作期间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考勤、发放工资,可以看出谭新国与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谭新国到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未与谭新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谭新国要求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1500元(11×6500),谭新国到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未为谭新国缴纳社会保险金,现谭新国要求与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谭新国1年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1年6个月乘以6500元),谭新国要求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安全风险抵押金45000元,因谭新国未向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交纳,不存在退还问题,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谭新国要求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谭新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谭新国称2012年8月已口头告知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要求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后的待岗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新国的工资由平顶山中祥豫洲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及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谭新国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1500元。二、从2012年9月17日起解除原告谭新国与被告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谭新国经济补偿金9750元。三、驳回原告谭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新国是和平顶山中祥豫州煤业形成的所谓“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和豫州煤业的股东之一的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其与谭新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付的各项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新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新国负担。

谭新国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合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第二项显示,中层以上(如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的副矿长、区队长、班组长)等必须由甲方(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派驻。该项内容证明,谭新国系受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指派到单位工作。且谭新国在平顶山中祥豫州煤业工作工作期间,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考勤、发放工资。因此,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与谭新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未与谭新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称与谭新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维持原判决、裁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