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乐亭与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韩永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刘乐亭与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韩永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7:15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再终字第2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乐亭,男,1944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行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永正,男,1963年生。 再审申请人刘乐亭与被申请人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供电公司)、韩永正侵权责任纠纷再审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刘乐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乐亭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乐亭、被申请人韩永正、郏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因韩永正改建房屋,需将由东向西穿过韩永正院子的刘乐亭箱板厂使用的高压线路升高。韩永正找刘乐亭及郏县供电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3日将该线路截断。2010年3月5日刘乐亭从其它地方恢复用电。刘乐亭依其经营的郏县恒涛箱板厂因停电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刘乐亭提供郏县恒涛箱板厂与禹州市神后镇白玉瓷厂、禹州市神后镇宇星瓷厂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其因断电造成的损失。郏县供电公司称这两份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合同是对双方的一种约定,损失应是违约的确认。韩永正称刘乐亭就没做生意,没啥损失,刘乐亭提供的商户出具的证明,证明商户因停电造成的损失。郏县供电公司认为这些商户的证明只证明各自的损失,不能证明刘乐亭的损失,各商户也没委托刘乐亭。韩永正称这些损失与自己无关。刘乐亭提供的王集乡派出所及刘乐亭方对外租赁的门市共同签名的证据调查,证明韩永正的侵权事实,且刘乐亭为防止损失扩大又把线路架起。郏县供电公司对侵权事实无异议。韩永正对此有异议。郏县供电公司提供高压电供电合同一份及用电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线路的所有权归刘乐亭,且维护责任归刘乐亭。刘乐亭对合同无异议,但称使用权是我,产权不是我的,郏县供电公司改造的时候也没通知我。韩永正无异议。韩永正提供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剪断该线路是刘乐亭让剪的。刘乐亭称三份证言是假的。郏县供电公司认为证言与供电公司无关。诉讼中刘乐亭称每天损失1500元,是自己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计算出的纯利润,这还不算商户的损失。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韩永正改建房屋,需将由东向西穿过韩永正院子的高压线路升高。韩永正找刘乐亭及郏县供电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3月3日将该线路剪断,2010年3月5日,刘乐亭通过其他线路恢复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韩永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刘乐亭正在使用高压线路剪断,会给刘乐亭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郏县供电公司与刘乐亭签订的供电合同中约定,郏县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维护、管理,韩永正截断线路后,郏县供电公司未采取措施恢复原告的供电,其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的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刘乐亭在线路截断后,2日内又恢复用电,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停电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刘乐亭称每天损失1500元,是自己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计算出的纯利润,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印证损失的数额。故对刘乐亭主张的每天损失1500元,本院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乐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刘乐亭承担。” 宣判后,刘乐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韩永正未经我同意私自截断我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线路,导致工厂停产,工人歇业,造成我不应有的损失。事发后,我及时向郏县供电公司反映,但郏县供电公司即不对韩永正作出处理,又不采取措施恢复供电,使损失继续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韩永正停电侵权,赔偿我损失18万元,郏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韩永正、郏县供电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刘乐亭一审庭审时陈述:“2010年3月5日找人把线接上了,我找的人接的时候没有通过电管所。” 本院二审认为,从刘乐亭当庭陈述可知,韩永正2010年3月3日将刘乐亭使用的高压线路剪断,2010年3月5日刘乐亭又找人将线接上恢复用电。这两天的实际损失数额,刘乐亭虽称为每天1500元,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数额不能确认,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50元由刘乐亭承担。” 再审申请人刘乐亭申请再审称,韩永正于2010年3月3日私自违法剪断再审申请人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韩永正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电业局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供电合同,应按供电合同质量标准向用电方供电,电业局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95条规定未对用电方恢复供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正在使用的高压线路被剪断,其是有损失的,且始终都没有恢复高压用电,再审申请人为了基本生活从别处接来低压电,并不能用于生产纸箱,原审认定其恢复用电,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申请人郏县供电公司辩称,首先郏县供电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其未实施剪断电线的侵权行为,与电线断电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发生处的线路产权归刘乐亭纸箱厂所有,供电公司无权干涉,该事故与供电公司无关,其不是适格当事人。其次刘乐亭请求赔偿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不久刘乐亭就从其他供电地点接入了供电源,刘乐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该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韩永正辩称,刘乐亭的高压线路过长,跨度太低,离地有5米多,被申请人改建房屋时该线路打伤过人,出事故后被申请人多次找刘乐亭、郏县供电公司要求升高线路无果。线路是刘乐亭让剪断的。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再审申请人刘乐亭陈述可知,其在线路被截断二天后就自行从其他供电源处又恢复用电,其虽称每天损失1500元,但未对因韩永正断电造成其个人损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其个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2013)平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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