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宗兵与被上诉人李林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宗兵与被上诉人李林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0:1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兵,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秀玲,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宗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森,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宗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塔北村规划宅基时,将现在李宗兵居住的宅基地规划给李宗兵之父李德民,李德民让李宗兵居住。规划时该处是个大坑,后李宗兵将其填平。1992年经李宗兵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在丈量李宗兵现居住的宅基后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李德民,宅基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米。现李宗兵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7.04米(包括占其前面的大路1米)。该宅基的四至为东临大路,西临李林松,南临大路,北临胡同(系李林森家出入的胡同)。李宗兵的宅基规划后,李林森建起涉案头门,占用了李宗兵的部分宅基。李宗兵的宅基地的南边大路宽8米,路自西向东是直的,其宅基的南边界与其西邻李林松家的南边界及所有居住于路北沿的各户的南边界规划时是在同一直线上。1995年李宗兵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起了堂屋。2011年7月4日李宗兵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林森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在李宗兵宅基地上的头门拆除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在依法丈量后确定了李宗兵的宅基地南北及东西长度,并据此为李宗兵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李宗兵依法取得该块宅基的使用权。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5、6可知,李宗兵的宅基与其西邻李林松家的宅基的南边界在同一条直线上。李宗兵宅基的南边大路规划宽8米,现场勘验图上显示李林松家的南墙至路南的住户之间的路宽为8.2米。而李宗兵家南墙外的大路宽仅7米,且李宗兵家的南墙位置比其西邻李林松家的南墙位置偏南1.2米。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即李宗申的笔录中也显示李宗兵的宅基现占用南边的大路约1米,两份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李宗兵的宅基现占用其南边的大路1米。由此可知,李宗兵现仅使用了规划给其宅基地的16.04米,其堂屋后尚有南北宽为1.96米的宅基地。李林森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权且未经李宗兵同意的情况下,在建头门时擅自占用李宗兵的部分宅基,其行为侵犯了李宗兵的合法权益。但李林森家的头门已建多年,此前李宗兵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亦未对李宗兵造成实际妨碍,不宜让李林森立即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李林森在李宗兵翻拆重建堂屋时拆除占用李宗兵宅基上的头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林森负担。 李宗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林森家头门占用了李宗兵家的部分宅基,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李林森家的头门侵犯了李宗兵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立即拆除占用李宗兵家宅基的部分,原审法院没有判令李林森立即拆除占用李宗兵宅基的头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林森答辩称:李林森是在村委会为其规划的4米宽的路上建的头门,李林森家的头门并没有侵权。因新农村规划,村里已经不让新建房屋,故李林森对原审判决并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李林森称其是在1990年建成的现在所使用的头门,但其没有提供所建头门时间的证据;李宗兵认可是在1993年所建,并使用至今。本院根据李宗兵的自认,认定李林森现在所使用的头门建于1993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李林森家头门的部分占用了李宗兵家宅基,但因李林森家头门建于1993年,李宗兵家堂屋建于1995年,李林森家头门建造在先,在李宗兵建造堂屋时并没有要求李林森拆除所占用其宅基的部分。且李林森家头门处于李宗兵家堂屋后的胡同内,并不在李宗兵家院内,李林森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在李宗兵翻建房屋之前并没有对李宗兵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实际使用宅基和出路的情况,判令李林森在李宗兵翻建房屋时拆除头门(占用李宗兵家宅基的部分)并无不当,李宗兵称应当立即拆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宗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