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安与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王喜安与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0:3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三终字第3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安,男,1951 年9 月15 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喜安与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 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喜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喜安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温集村一组拥有农村住宅一套,宅基地面积226.61㎡ 。2010年1 月17 日,王喜安同春华公司签订《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和《补偿认定表》。根据《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和《补偿认定表》的约定,王喜安于2010年1 月17 日领取二层补偿费、搬家费、租房费、奖励费共60271 元。《拆迁安置合同书》 在“补偿安置办法”部分约定“1、居民宅墓地与安置住宅楼补偿:乙方同意拆迁自建房,提供宅基地土地,由甲方建设住宅楼。乙方同意甲方按宅基地面积补偿居民楼面积,补偿比例为1:1 ,即乙方向甲方提供1 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宅基地面积以乙方房产证为依据,以主房实地丈量为准),甲方补偿乙方1 平方米的楼房面积。按村委会所定统一户型,超出部分只允许每处宅基地按2300元/㎡的价格购买5㎡ 楼房面积,超出部分以选择户型时交钱为准。住户退出的建筑面积按市场销售价结算。超出5㎡以上的部分按2800元/㎡ (最后以市场销售价结算,多退少补)。最终补偿乙方楼房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 … 4、甲方补助乙方每个院的宅基地(以170㎡为准,依据房产证面积增减)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月,补助费以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在24 个月内未按时交工,安置补助费加倍。… …5、补助费付款方式:签协议时先支付2 个月,房屋拆迁完毕,一次性再支付10 个月安置补助费,一年后再付6 个月,下余部分以交钥匙计算日期为准(拆迁时间为15 天)。6、甲方补偿被拆迁户的楼房以17 层为主,从小区西边第一列开始,由北向南进行直到南头(南头第一排从底商以上开始安排),然后从西边第二列由南向北按第一列安排方式进行,以此类推进行安排,不足部分安排到29 层楼上,直至被拆迁户安排完毕为止”。《拆迁安置合同书》在“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3、新建工程以温集村安置区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24 个月竣工交付使用”。《拆迁安置合同书》在“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3日内自行拆除或委托其他方代为拆除自己的所有物和附属物,15日内必须拆迁完毕。不签订合同及签订合同后,乙方超过15日不拆迁的,甲、丙双方有权利申请执法部门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者,甲方只给乙方l : 1 的补偿,没有赠与面积。”《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春华公司与温集村委会先后签订了《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二号)》、《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三号)》,提高了对拆迁安置户的补偿及对拆迁安置户的装修补偿。《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至今,王喜安未依合同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另查明,春华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新华区温集村进行开发改造拆迁安置,并己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建房批准手续。春华公司现已建设安置楼房3 座。温集村安置房屋户型已于2010年10 月12 日至29 日征求意见,并于11 月1 日进行公示。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政府相关批准文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王喜安与春华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合同书》,并于合同签订当日领取二层补偿费、搬家费、租房费、奖励费共60271 元,春华公司也已建设安置楼房3 座。以上表明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亦应继续自觉履行。现春华公司要求王喜安履行合同自行拆除房屋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喜安继续履行《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条规定的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 元,由王喜安负担。 宣判后,王喜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接到原审开庭传票,无法参加庭审为自己辩论。原审漏掉必要当事人即拆迁主要负责人村委会,另漏掉房屋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人,即上诉人的妻子、子女,上诉人无权处置共同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争议合同签订在2010年,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生效中断、中止的事实;三、宅基地征收属于政府范围,应由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没有拆除房屋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申请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拆除,这属行政部门职责;四、原审未认定春华公司严重违约在先的事实。争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款明确约定“甲方补偿被拆迁户的楼房以17 层为主… … ,不足部分安排到29 层楼上”。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从未建造17 层楼以下楼房,其不能履行拆迁安置合同是必然的事实,属欺诈;五、原审没有审查合同效力,认定事实不清。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上诉人在被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春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未接到开庭通知,这不属实。原审时本代理人全程参加,在开庭前主审法官曾经三次到上诉人家宣讲法律规定和温集村作为平顶山市城中村改造的重点意义,但是,上诉人不仅对法官的劝说讲解不认可,而且不接收开庭传票,其后,主审法官又先后两次前往上诉人处发传票,不是不在家就是拒收;二、从合同上可以看出,春华公司曾经与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书、拆迁办法及合同见证;三、王喜安本人签的合同,任何手续都是王喜安本人所签。如果是家庭共有财产,所有证件上应该有王喜安的家人名字,事实上没有;四、上诉人关于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合同,不属实;其家人说是在王喜安有病情况下才签订的,也不属实。争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楼层问题,是上诉人对合同的误解,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反而是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三年多,还一直领取由春华公司提供的租房费。在市区政府两地领导下,经拆迁改造工作组严格按照“4+2”工作法先后与村委会、村民代表达成第2、3号补充协议,不仅提高了原来所签合同补偿的比例,而且免费为拆迁户装修一大一小两户型,已经交工三座,并分配到户,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上诉人至今没有拆除房屋,影响工程建设,导致另一栋安置房不能如期建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庭审前,王喜安于2013年1月2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六份法律文书;二、原审时,春华公司提供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SX04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块土地位于温集村,地类(用途)为住宅、商业;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文〔2010〕11号文件第五项规定:你区政府要对土地竞买人进行补偿安置实力审查,并监督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确保拆迁安置办法落实到位;四、二审庭审时,王喜安提供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6年8月12日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喜安,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权人即共有份额项没有填写内容;五、二审庭审时,王喜安另提供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喜安;六、二审庭审时,王喜安对春华公司提供60271元补偿款存根上收款人“王喜安”的签名予以认可。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王喜安已签收了该院依法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六份法律文书,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时,王喜安提供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春华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足以证明王喜安就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王喜安现上诉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无权处分的事实,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王喜安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春华公司依法竞拍取得了争议房屋所在地即平顶山市新华区温集村旧村改造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也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定土地竞买人即该公司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当事人,那么该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王喜安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依照上述法律第八条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王喜安已收取了春华公司依约履行的二层补偿费、搬家费、租房费、奖励费共计60271元,享有了合同约定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该合同相对当事人即春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春华公司起诉请求王喜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王喜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喜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王光辉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议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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