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配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配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0:0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配刚,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配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配刚与本县柳屯镇于家村于X锋在濮阳县柳屯镇榆林头村王X立家喝酒时发生口角,后张配刚朝于X锋左脸上打了几巴掌,造成于X锋左耳受伤。经鉴定,于X锋左耳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配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于X锋陈述,证人柴X豹、王X立、李X伟、李X胜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伤情照片、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鲁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配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配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配刚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配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东丽 二О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