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方与被告常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刘中方与被告常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6:1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350号 |
原告刘中方,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常庆民,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中方与被告常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方诉称:我在台前县有一个纸厂生产烧纸,被告做的是纸铂生意。2010年,我往浚县裴庄村李利军处送纸时,被告常庆民见到我在卸纸,便让我给他送纸。后来,我给他送了好几批纸,被告陆续给了部分货款,剩余17000元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为我出具了一个欠据。后经过催要于2011年12月16日还款5000元,现在下欠货款12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庆民偿还货款12000元。 被告常庆民未答辩。 根据原告刘中方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 原告刘中方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常庆民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为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据,后经过催要于2011年12月16日还款5000元,现在下欠货款12000元。 被告常庆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中方在台前县有一个纸厂生产烧纸,被告常庆民做的是纸铂生意。2010年,原告刘中方往浚县裴庄村李利军处送纸时,被告常庆民见到其在卸纸,便让其给他送纸。后来,原告给被告送了好几批纸,被告陆续给了部分货款,剩余17000元货款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打了一个欠据。2011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5000元货款,还剩12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方提供的被告常庆民书写的欠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常庆民拖欠其1200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中方要求被告常庆民支付拖欠的12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方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庆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