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凤玲与被告赵志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韩凤玲与被告赵志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0:07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99号 |
原告韩凤玲,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赵志伟,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韩凤玲与被告赵志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玲、被告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玲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赵x,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儿子,名叫赵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因性格脾气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有赌博、喝酒的恶习,常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双方再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赵x。 被告赵志伟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不要求原告韩凤玲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儿赵x和婚生儿子赵xx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凤玲和被告赵志伟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赵x2008年10月10 日出生,男孩赵xx2010年4月27日出生,现均随被告赵志伟共同生活。2011年2月份,原告韩凤玲外出打工,回来后居住娘家。2012年6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98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韩凤玲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赵x,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玲与被告赵志伟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为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以女儿赵x暂随原告韩凤玲共同生活,儿子赵xx暂随被告赵志伟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凤玲与被告赵志伟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蕊蕊暂随原告韩凤玲共同生活,婚生儿子赵楷睿暂随被告赵志伟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凤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