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红与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怀枝、靳海连、张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2
原告李小红与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怀枝、靳海连、张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1:1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李小红,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镇东苏村。

法定代表人蒋霄方。

被告蒋怀枝,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靳海连,女,1971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张东安,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小红与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怀枝、靳海连、张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靳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霄方、被告蒋怀枝、被告张东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张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霄方、被告蒋怀枝、被告靳海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红诉称:2011年8月12日,经张东安介绍我借给被告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蒋怀枝、靳海连同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张东安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此后,我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靳海连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针对原告说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没有异议。这是我向原告借的,我们的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了,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东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怀枝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李小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

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被告蒋怀枝、靳海连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东安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字并为该借款担保。

2、还款保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蒋怀枝催要借款时,蒋怀枝保证在2012年国庆节前还清。

被告靳海连、张东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怀枝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与到庭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是蒋怀枝、靳海连夫妻二人在王庄镇东苏村开办的公司,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女儿蒋霄方。2011年8月12日,因为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用钱靳海连经张东安介绍从李小红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靳海连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张东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后来蒋怀枝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一年多后,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蒋怀枝虽然保证在2012年国庆节前还清,但是至今上述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红提供的2011年8月12日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为10095元)。本案中,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李小红的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李小红在保证期限内一直向保证人张东安主张权利,张东安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小红要求被告张东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蒋怀枝、靳海连是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他们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蒋怀枝、靳海连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

二、被告张东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小红要求被告蒋怀枝、靳海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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