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迎德、冯征保与被上诉人冯长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冯迎德、冯征保与被上诉人冯长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6:5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迎德,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征保,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发,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迎德、冯征保因与被上诉人冯长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冯迎德、冯征保的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冯迎德、冯征保的起诉。 冯迎德、冯征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冯长发故意损坏了冯迎德、冯征保的树木,对冯迎德、冯征保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冯迎德、冯征保的起诉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冯长发答辩称:原审裁定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查明事实并作出实体审理不当,要求法院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冯迎德、冯征保称因冯长发拔除、盗窃烧坏了属于冯迎德、冯征保的杨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冯长发赔偿树木损失13000元,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故冯迎德、冯征保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