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李延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2
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李延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2:0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三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英,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霞,女,1955 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培道,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芳远,女,1958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李延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李延鹏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88 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向英、刘彦涛、赵玉霞、金培道、李延鹏仍不服,又提起上诉。该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向英、刘彦涛、李延鹏的委托代理人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玉霞、金培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由王向英当庭提交了二人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河南省叶县辛店乡雷草洼村半坡陈组村民冯军仃(又名冯军)与河南省叶县辛店乡史庄村组代表人史爱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辛店乡南史庄村组荒山,具体地段在:雷草洼村半坡柴组南,东至半坡柴边界,南至土门岗边界,西至林场边界荒山,北至半坡柴边界。2003年4月1日,王向英、刘彦涛在李延鹏的牵线下与冯军仃约定,冯军仃退出史庄村组荒山承包,由王、刘、李三人接替承包,并赔偿冯军仃损失费9000元。当日,王、刘、李三人与史庄村组签订《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向英、刘彦涛、李延鹏共同承包史庄村组荒山发展农村养殖、种植及旅游开发,承包期限50年,一次性支付承包款5000 元。

王向英提交《合作协议(约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股份管理之约定:(1)原始股:每人每股最低两万元……。(2)扩股:如需要(今后增加股东)必须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如今后增加至多人应遵循股东大会原则之规定:三人至少两人以上同意(少数服从多数、会要有记录且签章)。(3)股东管理:原始股(必须在规定集资之日内如数缴纳齐如数资金)具有所有权。临时股(如在规定集资之日内没有如数缴纳齐资金)不具有表决权、财产处分权、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可随时退款出局。……(5)计股原则:1、每人最低两万一股,按规定时间仍拿不出剩余部分不能享有荒山承包之使用权、支配权、财产处分权。2、如一方够一方不够,实行个别股东控全股或控大股。控全股者拥有荒山承包以上之所有权,反则皆无。有控全股者决定一切(资源重组或责令其他退出直至退款、清偿出局或由有关单位依法仲裁)。四、发展:山上以后发展任何项目(种植、养殖、开发、旅游等)必须两人以上同意签章,否则财物充公,并赔偿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 六、退股:首先清产核资、定性(原始股、临时股)、其享有、占有、应分利润或应扣减部分(借款、应还、应赔、应扣、损失、盗失等)然后有全体(原始股、临时股)同意在办理相应手续。…… ”2003年3月8日王向英、刘彦涛在协议书上盖章。2003年4 月20日晚李延鹏在协议书盖章。

2003年5月16日王向英、刘彦涛、李延鹏三人支付冯军损失费9000元。

  2004 年3 月14 日王向英、李延鹏、赵玉霞及金培道4 人召开合伙人入伙会议,会议同意赵玉霞、金培道入伙,二人在《合作协议(约定书)》上盖章。会议由王向英、赵玉霞执笔记录,所有参会人员盖章。刘彦涛于2004 年3 月16 日补盖印章。后五名合伙人因约定出资迟迟不到位、在具体开发事项上不能达成一致、各行其是等矛盾,致使荒山开发经营无法继续。王向英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来院。

2011 年11 月22 日,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签订清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上所有附属物包括李延鹏非法强行种植的树木应归属王向英所有”。该协议还显示王向英投入原始股125081 元,刘彦涛投入临时股18000 元,赵玉霞投入临时股13000 元,金培道投入临时股13000 元,该协议将李延鹏的股份定性为欠款。该协议还显示刘彦涛、赵玉霞、金培道已收到王向英支付的退股款。该清算协议,李延鹏未参加。

  上述事实,由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荒山地界指认光盘、荒山地界指认照片、合作协议(约定书)、2003 年4月1日冯军仃与王向英、刘彦涛、李延鹏签订证明转包事实的《证明》、冯军仃转包损失费收据、合伙人会议记录、冯军仃的出庭证言、清算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向英、刘彦涛、李延鹏、赵玉霞、金培道先后在为合伙承包经营荒山拟定的《合作协议(约定书)》上盖章系事实,均是其自愿加入合伙,遵守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五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李延鹏辩称刘彦涛没有在《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与之没有合伙关系,并提交没有刘彦涛签名的《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书证原件证明力大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李延鹏辩称刘彦涛与之没有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延鹏又辩称赵玉霞、金培道搞养殖自负盈亏,与他也没有合伙关系,但对有五名合伙人盖章的《合作协议(约定书)》及赵玉霞、金培道加入合伙的会议记录不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延鹏辩称其与赵玉霞、金培道没有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书)》第六条之约定,退股应首先清产核资、定性(原始股、临时股)、其享有、占有、应分利润或应扣减部分(借款、应还、应赔、应扣、损失、盗失等), 然后有全体(原始股、临时股)同意再办理相应手续。虽然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之间签订了清算协议,但并没有达到上述约定的退股条件,故对王向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审理中,王向英、刘彦涛均对平顶山鹰检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 月20 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2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王向英、李延鹏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王向英负担。  

  宣判后,王向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按《合作协议(约定书)》第六款之约定,所有有权到会的(原始股、临时股)合伙人在一起商议退股的事实,根据王向英提供001-004科目荒山经营账册和票据、约定书、2004年3月14日、5月30日会议记录中涉及有关条款,据实进行了合伙清算(李延鹏无股虽然无权参加、但我已通知李延鹏,他未到),同时办理了退伙手续(入股款已由王向英支付)。    

金培道、赵玉霞不服,提起上诉,二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王向英相同。

刘彦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向英的全部起诉请求;二、认定并依法追究李延鹏的伪证罪。事实与理由和王向英相同,另原审时李延鹏当庭提供的1号书证中,故意将我的签名除去,说我没有参加史庄合同签订,经六次开庭查明,李延鹏提供了伪证。

李延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把王向英等人伪造的合伙协议(约定书)、会议记录等认定为有效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这些所谓的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指印,仅凭加盖的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就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2、平顶山鹰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文鉴字第26 号、27号、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了王向英等人伪造上诉人印章的事实。3 、刘彦涛、赵玉霞、金培道等人出具的,用以证明上诉人本人加盖印章的事实的情况说明上,虽然签名时间不同,但其证明内容、纸张、格式、笔迹完全相同,证明了该三人与王向英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4、王向英等伪造的合作协议(约定书)上标明上诉人的签字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而标明的赵玉霞、金培道入伙的时间为2004年3月14日。他们怎知2003年4 月20日晚上“李延鹏印”手章是我本人所盖?同样证明,赵玉霞、金培道的情况说明是伪证。5、王向英的伪证人冯军仃等人出庭作证时,拿别人的身份证欺骗法庭,其证词与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特别是2003年11月29日的“情况说明”,落款为冯军(停), 内容却是王向英的话,冯军停作伪证。6、王向英伪造的合伙协议(约定书)注明的时间,与涉案的“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在同一时段,如果该“合伙协议(约定书)上“李延鹏印”的印章是我的,我为什么不在“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同样的印章?综上,王向英提供的盖有李延鹏印章的《合伙协议(约定书)》是不应被采信的伪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份鉴定结论均证明有人伪造上诉人的签名,那么原审更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印章系别人私刻。在王向英没有提供任何排他性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应依法驳回王向英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对上诉人缴纳的2000元鉴定费没做处理,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新民初字第1066号卷宗4-1中:

一、第46页中,王向英当庭陈述有:我与刘彦涛于03年3月28日合伙;同年4月20号李在山上栽树冲抵补偿金,要求入伙;2003年4月20日,李延鹏在原合同上补签字后发现他贪污,让他出具保证书,当时就散伙了。04年3月14日赵、金一起入伙,5月30日第二次股东会议散伙。因李未出资,将他开除出山、散伙,后交与我控大股管理荒山至今。随后,李强行栽树,妄图霸山。

二、第49页,王向英情况说明中有:第二阶段:三人合伙搞养殖期间仅50天因李延鹏未出资、侵占、生气、散伙。第三阶段:1、五人伙搞养殖期间仅74天因李延鹏未出资又因生气散伙。2、李延鹏因出资又强行干预山上日常管理,违约被除名。

三、第67页,金培道、赵玉霞、刘彦涛情况说明中有:第三阶段:1、五人合伙搞养殖期间仅74天后就散伙了。2、李延鹏因违约被除名。

四、第47页,刘彦涛当庭辩陈:散伙后,李上山栽树,我制止过,但没制止住,后来李磨铁粉我也制止过。李延鹏当庭辩陈:李延鹏与王向英已在05年5月份已分伙,山上老金房屋以上归王向英管理,以下归李管理,所以现在提出分伙无意义。

五、第37页,李延鹏当庭辩称:合同是03年4月份签的。我03年4月1日与发包人叶县焦庄村史庄组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朋友关系原告又找到刘彦涛,我入股20000元钱,后来赵玉霞、金培道入股我不清楚,山上的设备都是经我手弄的,经营半年之后,刘彦涛说不干了,但问我要10000元钱,我就给他了,后来他就不说事了。04年我和王向英合伙做生意都平分了,05年我栽的树,山的上一半属王向英,山的下一半属于我。

六、第41-42页中,李延鹏举证有:证据1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承包山时是我和原告一起承包的,原件在原告手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拍卖承包合同书)内容一样,但下面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证据7即史荣证明一份,证明李延鹏与王向英分开伙了。王向英对证据7质证说:证据7事是真的,证明是假的。

上述卷宗4-2号中:

一、第14-15页,李延鹏辩称:李延鹏与王向英的合伙关系在05年1月和2月份已分伙经营荒山,王向英经营荒山的上面,李延鹏经营荒山的下面,以金培道房屋为界,不存在再解除合伙之说。在开始承包荒山时,就有刘彦涛本人,后来在公证之前刘彦涛退伙了。李延鹏和王向英分别给他1万元,李延鹏实际履行了。后来李延鹏和王向英同意金培道、赵玉霞上山养殖,他们自负盈亏,但不存在合伙关系。

二、第22页,证人史二桂出庭证明:王向英、李、刘三人同我洽谈承包荒山一事,我们对准他三人承包,但在签合同时刘彦涛退出了。05年夏天在平顶山市一家饭店我们一起都有王向英和妻子、他的朋友、史国亭、史永安、李海成、我、李延鹏商量公证合同的事,商量变更合同以半山小路为界,山上准许王向英搞养殖,以下由李延鹏搞铁粉厂。史二桂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三、第24页,证人李海成出庭证明:当时包山时包给李和王,我是村民组组长,中间更改一次合同,我们更正合同时他俩已经分山了。当时更改合同时有我、史二桂、史国亭、史永安、王向英和妻子。王向英对该证人不发问。刘彦涛问:签合同时谁在场?证人答:签合同时是在我家签的,王和李在场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李延鹏问:合同签完之后原件在哪?签了几份?当时在饭店那天他俩分伙了?证人答:在王向英那。两份合同。已经分开了。

四、第24页,证人史荣出庭证明:李和王包的山,让我去看山了。他俩说各给我一半的钱,后来李不用我了,王说用我,我只管山顶上。王向英问:收据是你签的吗?史荣答:其中1000元的是刘彦涛给我捎过来了,就我收到了,是我签的字。我给老王看山,老王给我开钱,山下的是李延鹏的我不看。

五、第26页,证人陈二昌出庭证明:三、四年前的3月份,王向英让我去看坡,我一天也没看,走了,证实我给王向英看坡了。王向英问:我给你发过工资没有?陈二昌答:没有。李延鹏问:王向英让你看坡,你咋看的?陈二昌答:王向英说路上面是咱的,看好。路下面是李的,不管。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一、本院针对上诉人王向英、金培道、赵玉霞的上诉请求、刘彦涛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即:1、解除合伙协议;2、荒山承包经营权归王向英;3、山上附属物包括房屋及非法种植的树木归王向英所有,分别说理如下:

(一)、上诉人王向英当庭陈述有:04年5月30日第二次股东会议散伙。因李(延鹏)未出资,让他开除出山、散伙,我控大股管理荒山至今。另王向英在其情况说明中有:五人合伙搞养殖仅74天因李延鹏未出资生气散伙。

上诉人金培道、赵玉霞、刘彦涛各自的情况说明中:五人合伙搞养殖仅74天后就散伙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即诉讼过程中,王向英在其当庭陈述及其情况说明、金培道、赵玉霞、刘彦涛在其各自的情况说明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五人合伙搞养殖仅74天后就散伙的事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证人史二桂、李海成对该事实也出庭予以证明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王向英当庭没有提出异议。

证人史荣、陈二昌出庭证明了,二人是接受王向英的指派只看金培道房屋以上的山坡的事实,并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王向英当庭没有否认。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4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外,上诉人李延鹏当庭陈述:2005年1月和2月,李延鹏与王向英已分伙经营荒山,即以金培道房屋为界,王向英经营荒山的上面,李延鹏经营荒山的下面。

综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2005年,李延鹏和王向英已协商分伙经营荒山,随后二人也以金培道房屋为界,以上的山坡归王向英搞养殖,以下的山坡由李延鹏搞铁粉厂实际履行的事实,那么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与李延鹏现已不存在个人合伙经营荒山的法律关系,故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4人上诉主张解除其与李延鹏的合伙协议、诉争荒山承包经营权归王向英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法律只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现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与李延鹏已不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向英4人上诉主张该诉争荒山上的房屋、非法种植的树木归王向英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院针对刘彦涛第二个上诉请求,即主张追究李延鹏作伪证的刑事责任,说理如下:

李延鹏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是公民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本院审理期间也未发现相关刑事犯罪线索,刘彦涛依法可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刘彦涛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院针对李延鹏的上诉请求,说理如下: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李延鹏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李延鹏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其缴纳的2000元鉴定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李延鹏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向英、赵玉霞、金培道、刘彦涛、李延鹏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胡全智

                                             审  判  员    王光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议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