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辉与李振华、刘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秦辉与李振华、刘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9:3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再终字第2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辉,男,l96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华,男,l961年12月26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双平,男,l964年8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秦辉与被申请人李振华、一审被告刘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秦辉、刘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秦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辉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申请人李振华及一审被告刘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秦辉与被告刘双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模版等材料。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5月25日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R钢管6074.5米、扣件4800个、u型卡8400个、角模168米和钢模板233.7 ㎡。被告自2007年5月30日至6月18日陆续归还原告上述设备,但至今尚欠原告扣件470个、u型卡1699个、角模34.8米。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但丢失的物品未支付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丢失的扣件470个,每个4.70元,计2209元;u型卡1699个,每个0.55元,计934.45元;角模34.8米,每米16.00元,计556.8元,三项共计3700.25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秦辉与被告刘双平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时,由于保管不善,造成部分材料丢失,因此被告刘双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双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他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李振华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辉丢失物品损失3700.25元。二、驳回原告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刘双平负担。 秦辉上诉称,租赁合同是刘双平签的,但实际使用人是李振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李振华不及时给付租金,就应按合同对丢失或损坏的租赁设备给付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租赁费17089.19元、违约金3417.80元、设备丢失损失折款3700.25元,共计24207.24元。 刘双平上诉称,秦辉与其签订的合同实际使用人是李振华,租赁费也一直是李振华支付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李振华的代理行为,依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李振华向秦辉支付租赁费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李振华辩称,其通过刘双平租的东西,已将租赁费全部给秦辉,丢失的东西,已经用钱买下,所以不欠秦辉钱及东西。秦辉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合同是刘双平与秦辉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秦辉对其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丢失的扣件470个,每个4.70元,计2209元;u型卡1699个,每个0.45元,计764.55元;角模34.8米,每米8.7元,计302.76元,三项共计3276.31元。 再查明,李振华在一审正卷2010年5月31日庭审笔录中自认2007年给原告4000多元,次年夏天给5000多元。 本院二审认为,刘双平与秦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振华不认可上述合同效力,但在庭审中认可给秦辉租赁费9000元,本院据此认定李振华与秦辉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合同是刘双平签的,但实际使用人是李振华及李振华无支付完的租赁费用、物品丢失赔偿款、违约金是否按租赁合同确认。本院认为,对物品丢失赔偿款、违约金应予认定,但对于租赁费用计算部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支持物品丢失赔偿款、违约金的理由是:首先,三方当事人对于李振华与秦辉租赁关系无异议。根据李振华已认可的给付了秦辉9000元的事实,确认了其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尽管刘双平不是受李振华的委托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秦辉、李振华租赁关系中的租条及收到条中经办人均系刘双平,使秦辉有理由相信刘双平有代理权。故上诉人刘双平称其与秦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李振华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合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用计算的部分不予全部支持的理由是:李振华已给付了秦辉9000元款,双方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该给付款全系租金或包含丢失赔偿款,且双方至今未对帐,故本院依据李振华在一审正卷2010年5月31日庭审笔录中自认07年给原告4000多元,次年夏天给5000多元及双方租条、收到条、秦辉单方的结算认为:截止2007年6月18日双方产生租赁费、缺件费、维修费共计6932元;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无收到扣件租金(470个×0.007天×365天=1200.85元)1200.85元;u型卡租金(1699个×0.003天×365天=1860.41元)1860.405元;角模租金(34.8米×0.003天×365天=381.01元)381.01元,丢失物品费3276.31元,合计共13650.57元减去李振华已支付9000元下余款4650.57元,李振华应承担合同义务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二、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辉租金及租赁物折价款计4650.57元;三、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辉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时间从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秦辉对刘双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李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秦辉负担290元,李振华负担115元。 再审申请人秦辉称,(2011)平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1)平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设备并结清租赁费,对于丢失或损坏的租赁设备应将赔偿价款和租赁费同时付清,否则所欠物资继续计费,直到付完全部欠款为止。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双平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然同意该约定,被申请人就应该如约履行。在2008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租赁费,而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下欠租赁设备,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所欠物资继续计费。截止到本案一审开庭时,在被申请人既不归还下欠租赁设备又不结清租赁费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得到支持。(2011)平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把2008年6月18日作为结算终止时间点,违背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提供的租条和收到条是租赁双方对帐的依据,其真实性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但是被申请人却拒绝与申请人对帐,其目的明显是在混淆事实、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应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李振华答辩称,申请人所说的合同,我并没有在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合同,当时给我租赁单的时候上面写的是多少钱,我也没有见过申请人说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后补的,也不是我签的,拉申请人东西是我用了我认可。但我在2007年6月18日已把东西全部归还申请人,一次是刘双平给的,一次是我给的钱。到2009年11月份申请人才拿一份结算单找我,我不认可,形成了诉讼。 刘双平答辩称,东西是我拉的,但拉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东西已还申请人,租赁费开始是没有给,但后来已全给了申请人。合同不是当时签的,是后来又补的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秦辉与刘双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合同是刘双平与秦辉签的,但实际使用人是李振华,李振华也认可给付秦辉9000元费用的事实,李振华在使用秦辉租赁物时,由于保管不善,造成部分租赁物丢失,李振华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秦辉称,本院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2008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租赁费,而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下欠租赁设备,根据合同约定,所欠物资继续计费。二审民事判决把2008年6月18日作为结算终止时间点,违背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辉与刘双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须每月底结算一次,而双方来往的凭证不能证明租金每月底结算的事实。本院二审对租赁费用未予全部支持,也是基于李振华已给付了秦辉9000元款,双方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全系租金或包含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且双方至今未对帐,根据李振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及双方租条、收到条及秦辉单方的结算确定的租金数额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秦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秦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秦辉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助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附:(2013)平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 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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