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四海诉被告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陈四海诉被告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2:46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24号 |
原告陈四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铁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彬,该院车管科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四海诉被告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钱秋峰、郭志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16时40分,被告的司机范鹏威驾驶无牌福田120救护车行驶至健康路与泰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QU6621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范鹏威与原告陈四海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平舆县交警队认定范鹏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裂伤,头皮下血肿,左肋骨骨折,左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68天。经协商,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其他部分损失32000元。后原告双膝关节一直未治愈,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处理一次。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经诊断原告系双膝创伤性关节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支付医疗费22916.58元,误工费97844.54元,护理费24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5774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被告已于2009年1月13日经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长达四年,原告无权再起诉。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经签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原告2008年只是左膝关节损伤,并且出院时已治愈。而2012年的病例却显示双膝损伤,原告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不能证明其现在的损害后果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右膝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排除原告后来有再次损伤的可能性。3、原告做的伤残等级事项是双膝损伤,而其右膝损伤与被告无关,因此,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4、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都过高。5、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中间四年没有治疗过,治疗不存在连贯性和连续性,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的司机范鹏威驾驶无牌福田120救护车行驶至健康路与泰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四海驾驶的豫QU6621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范鹏威与陈四海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平舆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鹏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海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裂伤,头皮下血肿,左肋骨骨折,MRI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或者积血,左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或者积血,蝈窝血肿可能大,双侧膝关节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住院168天。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外伤后双膝肿病四年五六个月为主诉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28天,被诊断为双膝创伤性关节炎,花去医疗费 2908.21元。2012年12月20日,又以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6天,医疗费为19508.37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00元。经司法鉴定,陈四海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原告陈四海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陈xx已婚,且为伤残人士,伤残等级为三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陈xx的残疾证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复查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舆县人民医院领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应对其司机范鹏威对原告陈四海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2008年,原告的病历显示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或者积血,蝈窝血肿可能大,双侧膝关节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可见原告的右膝当时也受到了损伤。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0日以外伤后双膝肿病四年五个月为主诉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应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属于后续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本案是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请求,没有违反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916.58元(2908.21 +19508.37 +500),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97844.54元请求过高,误工费应从原告后续治疗开始的时间即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043.16元(20442.62÷365×162);护理费2464.32元(20442.62÷365×44)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请求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320元(30×44);营养费1640元请求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80元(20×44);交通费2000元请求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元(20442.62×20×20%)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请求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儿子陈xx为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但由于其已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父母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所以原告陈四海对其儿子陈向辉仅有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日期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310.61元(13732.96×20×20%÷3)。以上费用共计14770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四海各项损失147705.07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四原告陈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陈四海负担2221元,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