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习武与被上诉人周京枝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习武与被上诉人周京枝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2:0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武,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京枝,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习武因与被上诉人周京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习武、周京枝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张得唱,双方均系二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同古村房产一处,双方协商的价格为115000元,双人床1张(价值1250元),21寸创维彩色电机机1台(价值1000元),2004年购江西18型拖拉机1台(张习武称是将自己个人的拖拉机卖了2500元,加上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购置了现在的拖拉机,应将自己的2500元先扣除,周京枝提出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承认拖拉机现在价值4700元,爱俊达牌摩托车1辆(价值500元),播种机1个(价值500元),上述财产除创维彩色电视机在周京枝处外,其余均在张习武处,海宝牌洗衣机2台,张习武、周京枝处各有1台。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张习武提出因建房,欠126186元未还,周京枝认可欠周京枝哥哥800元、周京枝三叔500元未还,欠其他人的,周京枝不认可,关于张习武提出的数额,周京枝称最多不超过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张习武、周京枝均系二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经于2010年7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张习武要求离婚,周京枝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张习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得唱的抚养问题,张习武要求孩子随张习武生活,周京枝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周京枝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新乡市风泉区耿黄乡西同古村院落一处,属于不动产,在张习武处,应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应按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款115000元给付周京枝房款的一半57500元。其他的动产,江西18型拖拉机l台,系张习武用个人的2500元,加上夫妻共同的4000元购买,因此,在分割时,应先将张习武个人的2500元扣除,该拖拉机现在价值4700元,属于夫妻共同的部分实际为2200元,归张习武所有较为合适,张习武给周京枝l100元。双人床1张,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给周京枝625元。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归周京枝所有,周京枝给张习武500元。爱俊达牌摩托车一辆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给周京枝250元。播种机归周京枝所有,周京枝给张习武250元。海宝牌洗衣机2台,张习武、周京枝各得1台。夫妻共同债务,因张习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仅提交自己书写的1份欠款清单,周京枝又不全部认可,张习武也承认几年来还了一部分钱,周京枝仅认可欠不超过7000元,对周京枝承认的7000元予以支持,张习武如果认为还有欠款没有认定,可以等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张习武负责偿还,周京枝给付张习武3500元。综上,折抵后,张习武给付周京枝55225元。张习武提出老家的房屋虽然是周京枝前夫留给大儿子的,但周京枝出钱进行了维修,如果周京枝要求分割财产,要求周京枝承担债务,老房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少维修费是夫妻共同的,因张习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印证,张习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张习武和周京枝离婚;二、婚生子张得唱随张习武生活,周京枝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同古村院落一处,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给付周京枝房款的一半57500元。江西18型拖拉机1台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给付周京枝1100元,双人床1张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给付周京枝625元。爱俊达牌摩托车1辆归张习武所有,张习武给付周京枝250元。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归周京枝所有,周京枝给付张习武250元。海宝牌洗衣机2台,张习武、周京枝各得1台;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张习武负责偿还,周京枝给付张习武3500元。上述三、四项折抵后,张习武应给付周京枝55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习武、周京枝各负担150元。 张习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仅7000元错误;2、周京枝为其大儿子出资6000元维修房屋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3、双方分居后,上诉人还独自偿还盖房借款1689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债务91400元,判决周京枝给付上诉人54145元。周京枝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习武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运学的证言,证明张习武于2006—2007年间为盖房、看病分三次借其18700元,至今未还;2、证人李春山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张习武为盖房借其6000元,打有借条,至今未还;3、证人王雁的证言,证明张习武2008年盖房时借了其担任会计的豫凤水泥厂价值4700元的水泥,张习武出具有证明,至今未还钱;4、证人张红卫的证言,证明2006—2007年间,张习武为盖房、看病分两次借其8500元,打有借条,至今未还;5、证明三份,证明张习武欠李和山8200元、欠李树群8300元、欠天文公司5900元。 周京枝的质证意见为:1、刘运学与张习武有亲属关系,且无任何表面证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2、李春山提供的张习武为其出具的借条时间不对,该债务不存在;3、王雁提供的证明上无张习武的签字,且豫凤水泥厂不是本案证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张红卫与张习武有亲属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事实上不存在;5、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张习武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他相关书面证据佐证,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2—4,有证人出庭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加之确实有张习武建房的事实存在,且周京枝亦认可建房时借有债务,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三份证明,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周京枝亦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为看病和盖房,张习武自2006年至2008年间分别借张红卫8500元、借李春山6000元、借豫凤水泥厂的水泥价值4700元,以上债务合计192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习武与周京枝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张习武起诉要求离婚,周京枝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张习武与周京枝离婚。张习武上诉主张其与周京枝的夫妻共同债务共有91400元,周京枝认可7000元,根据张习武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债务有19200元,该债务系张习武为看病和建房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京枝应当承担一半。张习武上诉还主张周京枝出资6000元为其大儿子建房,周京枝不予认可,张习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张习武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张习武上诉还主张双方分居后其独自偿还盖房借款16890元,要求周京枝承担一半,因其原审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履行期限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19200元由张习武负责偿还,周京枝给付张习武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习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