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宝文与上诉人郭彩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侯宝文与上诉人郭彩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7:1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二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宝文,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彩艳(又名郭燕),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宝文与上诉人郭彩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宝文与郭彩艳经媒人侯玉芬介绍于2010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侯玉芬的手给付郭彩艳定钱11000元,后又给郭彩艳1000元白糖钱。后双方因故未能登记结婚,侯宝文要求郭彩艳返还彩礼12000元,郭彩艳拒绝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见面礼、商量结婚定好的钱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为,应当属于彩礼款。郭彩艳辩称11000元是定金,不是彩礼款,不予支持。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礼节性来往赠送的礼物、钱财等,属于赠与行为,因此侯宝文主张返还财产中的11000元属于彩礼款,其他应按赠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长,酌定返还彩礼款8000元,郭彩艳主张曾借给侯宝文10000元,侯宝文不予认可,郭彩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彩艳返还侯宝文彩礼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彩艳承担。 侯宝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给付郭彩艳彩礼款11000元,却判决郭彩艳返还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彩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玉芬不是双方的媒人,也没有经手给上诉人11000元彩礼和1000元白糖钱,侯宝文索要彩礼属恶意诉讼。双方在恋爱期间,侯宝文从上诉人处借走10000元至今未还,上诉人要求侯宝文退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彩艳在原审法院2012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及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其收取侯宝文婚约定金1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侯宝文与郭彩艳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侯宝文给付郭彩艳彩礼11000元,现双方结婚未成,侯宝文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郭彩艳返还彩礼款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侯宝文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彩艳上诉称其曾借给侯宝文10000元,要求侯宝文归还及支付利息,郭彩艳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彩艳于本判决送达后就十日内返还侯宝文彩礼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宝文、郭彩艳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