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红利与被上诉人杨风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崔红利与被上诉人杨风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3:5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利,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红利因与被上诉人杨风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红利、杨风落于200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生育长子杨斌,2008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杨凯。 原审法院认为,崔红利、杨风落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崔红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红利承担。 崔红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杨风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上诉人做手术住院期间,杨风落对上诉人不管不问,且多次打骂上诉人,杨风落酗酒赌博、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杨风落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崔红利与杨风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杨风落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崔红利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其上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红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