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美玲诉被告喻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3
原告贺美玲诉被告喻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4:3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贺美玲,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喻巍,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美玲诉被告喻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玲委、被告喻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美玲诉称,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喻巍驾驶豫Q55570轿车沿平舆县建设街中间由北向南行驶至月旦桥北30米时,撞着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04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 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巍辩称,我为原告垫付3500元钱,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喻巍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证件、并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喻巍驾驶豫Q55570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建设街中间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舆县建设街月旦桥北30米处时,撞着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贺美玲,致贺美玲受伤、车辆受损。贺美玲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6900元,另检查、治疗费用票据346元,共计7246元。2013年6月3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贺美玲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左肩功能部分受限,贺美玲伤残等级为九级。”。

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巍承担主喻巍。Q55570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喻巍,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

另查明,原告贺美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美玲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喻巍驾驶证、Q55570小型轿车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Q55570小型轿车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贺美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喻巍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本案赔偿方式为: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巍依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贺美玲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46元;2、误工费5320.68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共计95天,20442.62元/年÷365天×95天=5320.68元);3、护理费1568.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8天=156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840);5、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560);6、残疾赔偿金81770.4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根据原告贺美玲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因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分别为7048元、1568元、81770元,应视为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其请求数额为准;且原告未请求营养费,亦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则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则以上共计104546.68元。另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贺美玲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之一为“贺美玲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其委托的鉴定机构未经申请人同意,因此该鉴定结论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背了相关法律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之二为“鉴定时机违背了相关法律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从伤者出院至委托鉴定间隔时间不到两个月),且伤残9级鉴定结果明显过高,与伤者实际伤情严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则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贺美玲共计104546.68元的损失,因被告喻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故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喻巍承担。关于被告喻巍为原告支付的3500元,原告贺美玲可待得到赔偿后归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美玲各项损失104546.68元(开户行:工商银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喻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美玲700元。

三、原告贺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喻巍为其支付的3500元。

四、驳回原告贺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喻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张爱华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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