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建中、薛纪庄与被上诉人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薛建中、薛纪庄与被上诉人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23:3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中,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纪庄,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光保,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金所,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运贤,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建中、薛纪庄因与被上诉人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樊光保、明金所与薛建中、薛纪庄口头协商合伙承包新疆中铁一局的部分项目工程,口头约定每人投入股金25000元,并对具体事务进行了分工,由薛纪中负责保管现金,薛纪庄负责全面工作,明金所负责技术,樊光保负责后勤,包新香负责记账(未入股)。2008年3月6日,樊光保、明金所及薛建中、薛纪庄带领70余人到达施工地点,随着约定股金相继汇入薛建中账户,包新香为樊光保、明金所分别出具了投入股金的收款收据。合伙期间,因资金紧张,经原合伙人同意,聂运贤于2008年8月10日加入合伙,并投入50000元资金。后因发生矛盾,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与薛建中、薛纪庄于2008年9月19日协议散伙。2009年2月18日、2009年12月18日,各当事人对双方投入的股金及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实、结算(2009年2月18日结算时薛纪庄未参加,高淑玲系明金所之妻)。其中樊光保实际投入股金23000元,明金所实际投入股金25000元,聂运贤实际投入股金50000元,薛建中实际投入股金20000元。樊光保实际参加施工天数为126天,明金所135天,聂运贤49天,薛建中195天,工资数额为每天60元。但上述合伙投资及工资经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催要,薛建中、薛纪庄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就合伙承包新疆中铁一局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薛建中、薛纪庄按协议投入了相应的股金,并对合伙期间的事务作了相应的分工。因发生矛盾双方协议散伙,并对各自的合伙投入及施工期间每个人的劳动报酬在2009年2月18日、2009年12月18日作了相应的明确,应视为双方散伙后对合伙财产及报酬的处理达成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薛建中、薛纪庄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投入的股金及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薛建中、薛纪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光保人民币2.3万元及2008年3月6日至7月10日工资款7440元,合计3.044万元,并自樊光保起诉之日2010年1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薛建中、薛纪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明金所人民币2.5万元及2008年3月6日至7月18日工资款7920元,合计3.292万元,并自明金所起诉之日2010年1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薛建中、薛纪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聂运贤人民币5万元及2008年8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款2820元,合计5.282万元,并自聂运贤起诉之日2010年1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薛建中、薛纪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建中、薛纪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薛纪庄从来没有参与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薛建中合伙承包的工程,仅仅是受托参与管理,而不是合伙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2008年9月19日签订合伙清算协议,合伙账目至今未结算。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原审时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2月,樊光保、明金所与薛建中口头协商合伙承包新疆中铁一局的部分项目工程,口头约定每人投入股金25000元,并对具体事务进行了分工,后樊光保、明金所的股金相继汇入薛建中账户。合伙期间,因资金紧张,经原合伙人同意,聂运贤于2008年8月10日加入合伙,并投入50000元资金。后因发生矛盾,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与薛建中于2008年9月19日协议散伙。2009年2月18日,樊光保、聂运贤、明金所之妻与薛建中对在新疆合伙的工程进行了清算,各方一致认可:薛建中入股金为20000元,出工195天;樊光保入股金为23000元,出工126天;明金所入股金为25000元,出工135天;聂运贤入股金50000元,出工49天;出工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2009年12月18日,薛建中签字认可欠明金所股金25000元及工资7000多元,欠樊光保股金23000元及工资,欠聂运贤股金50000元及工资。上述合伙投资及工资经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催要,薛建中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与薛建中合伙承包新疆中铁一局的部分项目工程,后各方协商一致散伙并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了清算,明确了各人的入股数额、出工天数及工资标准,后薛建中在2009年12月18日签字的书面证明中认可欠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入股金及工资,故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起诉要求薛建中支付股金及工资,应当予以支持。薛纪庄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合伙,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与薛建中于2009年2月18日清算时,薛纪庄亦未参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薛纪庄参与合伙的事实,故薛纪庄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薛建中上诉主张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根据2009年2月18日樊光保、聂运贤、明金所之妻与薛建中共同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当天开会的内容即是对新疆合伙做工的清算问题,故薛建中主张合伙未清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支付樊光保、聂运贤、明金所股金及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薛建中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樊光保股金及工资共计30440元、给付明金所股金及工资共计32920元、给付聂运贤股金及工资共计52820元,并支付樊光保、明金所、聂运贤自2010年1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4元,均由薛建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