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平均诉被告程玉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黄平均诉被告程玉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7:0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黄平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程玉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均诉被告程玉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均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多年。我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按撤诉处理。但现在与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玉芳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人员在一起生活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明,原告黄平均与被告程玉芳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10日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平均与被告程玉芳与1984年同居生活,虽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黄平均要求与被告程玉芳离婚,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日 书 记 员 孟庆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