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尚书与被上诉人崔金凤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姚尚书与被上诉人崔金凤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24:4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尚书(又名姚铁柱),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希真,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凤,女,192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重,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中,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尚书因与被上诉人崔金凤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金凤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姚尚书、次子姚铁伟,三子姚铁楷、四子姚铁昌、长女姚福字、次女姚书芹,现均已成家,各自分门另过。崔金凤有2.5亩责任田,自2011年该2.5亩责任田由姚尚书耕种。2012年2月7日,崔金凤的四个儿子曾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崔金凤由姚铁昌赡养,姚尚书到秋后把崔金凤的2.5亩责任田交给姚铁昌耕种。到秋后,因姚尚书继续在崔金凤的2.5亩责任田种了麦子,姚铁昌把崔金凤送到被告姚尚书家,让姚尚书赡养崔金凤,2012年10月20日,姚尚书把崔金凤送到崔殿重家后就走了,崔殿重曾多次要求姚尚书接走崔金凤,均协商未果。后姚铁伟、姚铁楷把崔金凤接回家中,现崔金凤和姚铁昌在一起生活。2012年10月31日,崔金凤以姚尚书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现崔金凤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姚尚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状况,姚尚书可每年给付崔金凤生活费600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崔金凤要求被告姚尚书退还2.5亩责任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崔金凤要求姚尚书支付2011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1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姚尚书每年(限每年的12月31号前)向崔金凤支付生活费600元;二、姚尚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崔金凤的2.5亩耕地,该耕地上的农作物归崔金凤所有。 姚尚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以前上诉人给崔金凤所养老的树木及财产和现有财产,确认归还再支付赡养费的问题。崔金凤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崔金凤已届耄耋之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崔金凤起诉要求儿子姚尚书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姚尚书每年给付崔金凤赡养费600元及归还崔金凤的耕地,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本案系赡养纠纷,姚尚书上诉要求查明其以前给付崔金凤的财产及现有财产,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尚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