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素宝与被上诉人孙际勤、魏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素宝与被上诉人孙际勤、魏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25:5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素宝,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际勤,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素宝因与被上诉人孙际勤、魏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素宝、孙际勤、魏玉成三人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孙际勤出资30万元,魏玉成出资28万元,李素宝出资6万元,合伙承包南水北调新乡段辉县七标土方工程。之后在合伙施工期间三人产生纠纷,继而在工地发生打架事件。2010年8月7日,李素宝、孙际勤、魏立成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8月7日起,孙际勤、魏玉成退出承包的土方工程,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李素宝承担;李素宝退还孙际勤投资款300000元,退还魏玉成投资款28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前还孙际勤80000元,魏玉成8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前还孙际勤80000元,魏玉成80000元,2011年1月15日前还孙际勤140000元,魏玉成120000元,如违反处100000元违约金。之后李素宝并未按上述期限将投资款退还孙际勤、魏玉成。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退伙。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李素宝、孙际勤、魏玉成三人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经协商一致签订退伙协议,合伙终止,并就善后作出约定.李素宝提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辉县市七标项目部2011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三人在合伙期间曾发生打架事件,不能证明李素宝与孙际勤、魏玉成签订退伙协议是出于被逼无奈。本案事实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李素宝要求确认2010年8月7日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无依据,不予支持。2010年8月7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依照该协议孙际勤要求李素宝退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李素宝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李素宝、孙际勤、魏玉成三人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李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际勤投资款300000元:四、李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孙际勤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650元,均由李素宝承担。 李素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到孙际勤、魏玉成的胁迫,处于危难之际签订了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2010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实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或予以撤销,驳回孙际勤的诉讼请求。 孙际勤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魏玉成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素宝、孙际勤、魏玉成三人合伙承包南水北调新乡段辉县七标土方工程,后在合伙过程中,三人发生矛盾,于2010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孙际勤、魏玉成退伙,李素宝退还二人的投资款等内容,该协议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李素宝、孙际勤、魏玉成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现李素宝上诉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孙际勤、魏玉成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孙际勤、魏玉成不予认可,李素宝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了三人确实发生了矛盾,但不能证明李素宝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李素宝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素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