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稳与被告年小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刘小稳与被告年小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26:4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816号 |
原告刘小稳,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年小丽,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稳与被告年小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稳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年小丽委托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稳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家中财产归年小丽所有;年小丽支付刘小稳现金35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该款,请求被告按协议支付现金35000元。 被告年小丽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约定的32000元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该款交付原告清点后婚姻登记部门即发给原、被告离婚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履行完毕后发给双方离婚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35000元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现金35000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小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