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5:11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6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秀山,男, 1962年12月15日出生。2000年12月23日,犯挪用公款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秀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波、刘成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秀山及其辩护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马 景 琦 审 判 员 张 贺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