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与王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与王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58:0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张红星,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张修怀,男,汉族,1943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4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琳若,女,汉族,2006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张毅,男,汉族,2011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琳若、张毅法定代理人张红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系王帅之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一号,机构代码:75228659-0 负责人王敬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诉被告王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2年 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之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王帅之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红星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点20分,被告王帅驾驶豫NWS276号车在永商路卡口西500米左右与张红星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红星受伤住院治疗,并花去高额医疗费用,造成终身残疾。该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星承担次要责任。请求王帅赔偿张红星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再疗费等共计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王帅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2、答辩人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帅在原告住院给付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帅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被告王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07706.3元;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元;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明细表一张,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父母的子女人数证明,以上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6、永城市顺和乡张庄村委会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永城市东城区诚信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8、永城市东城区诚信副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9、永城市东城区诚信副食店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原告张红星的工作证明一份;10、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的张红星的工作证明一份;11、原告与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12、李XX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3、2013年4月28日,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张红星的居住证明一份;14、李XX与赵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并申请赵XX出庭作证,上述6至14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张红星一直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稳定的住所,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5、鉴定结论书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现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16、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 1300元;1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18、赵XX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王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帅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张毅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9、10、11发表同一质证意见,首先对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购买的保险证明。对10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11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证据9、10、11无法证明关联性。通过证据5原告的户口本,张红星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16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17无异议;证18证人证言有异议,依据证9、10可以看出原告在东城区诚信副食品店工作到2012年8月,原告在2012年11月进入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工作,工作地点请法院核实,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他的房子居住不符合事实。 被告王帅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五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中张毅的户口登记信息与原告在同一户口登记薄上,并经本院庭后核实,能够证明张毅系原告张红星之长子,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张毅系原告被扶养人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6、7、8、9、10、11、12、13、、14、18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市,应作为认定原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张红星提交的证9、10未提交工资单及相关证明,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永商北线卡口西500米处,被告王帅驾驶其所有的豫NWS2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红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张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红星受伤后即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20元,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07706.3元,原告张红星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第1、2趾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内踝骨骨折;4、左尺骨骨折;5、左肘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全身多发外伤。原告张红星之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星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张红星的后期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星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红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帅垫付款150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修怀,男,194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张庄村三组。原告李秀英,女,194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张庄村三组。原告张修怀、李秀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张红星,女儿张一X、张二X三个子女;2、原告张红星之女张琳若, 200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顺和乡张庄村张庄三组059号;原告张红星之子张毅,201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顺和乡张庄村张庄三组059号;3、原告张红星于2011年8月10日起租住李XX的房屋,座落在本市东城区文化路东、东方大道南市黄开办院内2楼,租住期限: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在此居住至发生事故时;4、原告张红星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在本市东城区诚信副食店工作,2012年10月24日分配到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工作;5、被告王帅所有的豫NWS27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0月31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红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及张红星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红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照责任认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帅承担70%责任,原告张红星承担30%责任。被告王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王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有责范围内,对五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车损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五原告及被告王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红星支出医疗费107826.3元,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误工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442.62元)每天56元×110天(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拖延,具体时间定为一个月为宜,特殊情况不超过二个月,原告住院50天,误工时间应按110天为宜)=6160元,护理费50天×30元(按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30元计算)=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51871.2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20年×10%(十级伤残)=40885.2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986元=51871.2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9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原告之父张修怀69周岁,[11年×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十级伤残)] ÷3(张修怀生育子女3人)=1845元;2、原告之母李秀英69周岁,[11年×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十级伤残)] ÷3(张修怀生育子女3人)=1845元;3、原告张红星之女张琳若6岁,抚养至18岁,[12年×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十级伤残)] ÷2=3019元;4、原告张红星之子张毅1周岁,抚养至18岁,[17年×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十级伤残)] ÷2=4277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98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7865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原告张红星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张红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红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8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30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97826.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912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王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帅承担70%即7638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其余30%由原告张红星自行承担。原告张红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帅垫付款15000元,应在被告王帅赔偿五原告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赔付原告张红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1388元(不含被告王帅垫付款15000元,该款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53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红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星、张修怀、李秀英、张琳若、张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红星负担1090元,被告王帅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О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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