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东明、蒋东林、刘金英与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蒋东明、蒋东林、刘金英与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59:4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蒋东明,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蒋东林,男,2005年8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金英,系蒋东林之外祖母。 原告刘金英,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皇甫道剑(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70670055-1),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东明、蒋东林、刘金英与被告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东明及委托代理人吴信珍、皇甫道剑、被告宋磊及委托代理人赵亚、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死者孟X驾驶豫N38004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徐高速公路235KM+800M处时与被告宋磊驾驶的豫N3855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X及乘坐豫N38004号货车的蒋XX死亡。经徐州公安局连徐高速一大队认定孟X负主要责任,宋磊负次要责任,蒋XX无责任。被告宋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等共计459626.6元。 被告宋磊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N38551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宋磊驾驶车辆合法,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不持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确认豫N38551货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法合理的法院不应支持;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东明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蒋东明是孟X和蒋XX的合法继承人,有诉讼主体资格。2、徐州市公安局连徐高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N3855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N38551号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4、刘金英、蒋东林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永城市苗桥镇武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金英、蒋东林是孟X的被扶养人,蒋东林是蒋XX的被扶养人。5、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豫N38004车辆损失为25.4万元。6、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永城市菊花社区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孟X和蒋XX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于2010年初一直居住至今。 被告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磊户口本复印件1份;2、豫N3855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宋磊驾驶证复印件1份;4、宋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5、豫N38551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磊对原告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4材料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6份证据材料,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应进一步核实。对被告宋磊提交的第1、2、5证据材料无异议;第3、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证件号码不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上显示系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第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宋磊负次要责任,孟X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第3份证据材料,对交强险不发表意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真实性无异议,特别约定条款已告知了被保险人;第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鉴定书上的将XX与本次事故死亡的蒋XX不是同一人,没有具体的购车时间,新车的购置价格也不能确定,残值没有扣除,且评估损失过高;第6份证据材料,房产登记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房产证系事故后办理,且系复印件,也没有购房合同相印证,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孟X在2009年3月在城市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宋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宋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材料,该车损评估鉴定书中车辆单位一栏为将XX,属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笔下误,将蒋XX错写成将XX,经本院审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予以纠正,经本院核实豫N3800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档案,豫N3800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蒋XX,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死者孟X及蒋XX生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1时45分,孟X驾驶豫N3800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5km+800m处时与被告宋磊驾驶的豫N3855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孟X及乘坐豫N3800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蒋XX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一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孟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蒋XX无责任。孟X驾驶的豫N3800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蒋XX,该车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54000元,车辆残值40000元,扣除残值后其车辆实际损失为214000元。 另查明,1、死者孟X,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死者蒋XX,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孟X与蒋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刘金英系孟X之母,共生育四个子女;2、豫N3855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宋磊,该车辆挂靠在永城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孟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X及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一大队认定:孟X负主要责任,被告宋磊负次要责任,蒋XX无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比例,即孟X承担70%责任,宋磊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宋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因孟X及蒋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年(二人)×20442.62元/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后,孟X及蒋XX需尽扶养义务的其母刘金英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还需扶养期限12年,次子蒋东林还需扶养期限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12年×5032.14元/年÷4人+11年×5032.14元/年)=933444元,丧葬费34203元(二人),车辆损失费214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双方的责任的过错程度,因死者孟X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蒋XX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以上合计126164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1151647元,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宋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孟X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宋磊承担34549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被告宋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N38551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东明、蒋东林、刘金英因孟X及蒋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38551号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东明、蒋东林、刘金英因孟X及蒋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5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被告宋磊负担8094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