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志存与被告姬万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潘志存与被告姬万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42:21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806号 |
原告:潘志存。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万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九层。 原告潘志存与被告姬万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潘志存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志存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姬万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存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姬万甫驾驶豫JYY160小型轿车沿政通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清丰县西关加油站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潘志存驾驶的无号牌“恒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潘志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1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万甫驾驶的豫JYY160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姬万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85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万甫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期间辩称,被告姬万甫购买的陈青雨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姬万甫垫付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支付与被告姬万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姬万甫驾驶豫JYY160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城沿政通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清丰县西关加油站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潘志存驾驶的无号牌“恒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潘志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1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志存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4月3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潘志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潘志存之母房登玲,1946年4月8日出生,原告潘志存之长女潘昕,2001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潘志存之长子潘奕博,2005年7月14日出生,由原告潘志存与其妻高艳峰二人共同抚养,以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姬万甫垫付6000元。肇事车辆豫JYY160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万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志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姬万甫对原告潘志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潘志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志存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潘志存请求的医疗费9324.69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实原告潘志存的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为9324.69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潘志存请求的误工费86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其误工费应为8633.60元(20732元/年÷365天×1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潘志存请求的护理费1738.29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38.29元(25379元/年÷365天/年×25天),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潘志存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潘志存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潘志存请求的营养费250元。根据原告潘志存提供的医院证明,其营养费应为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潘志存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结合原告潘志存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潘志存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潘志存在在城镇居住,原告潘志存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该规定情形,原告潘志存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志存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扶养人由原告夫妇二人抚养。原告潘志存之母房登玲,1946年4月8日出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1元(5032.14元/年×13年×10%÷2人),原告潘志存之长女潘昕,2001年3月17日出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9.6元(5032.14元/年×6年×10%÷2人),原告潘志存之长字潘奕博,2005年7月14日出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元(5032.14元/年×10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潘志存的残疾赔偿金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296.60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8181.84元。 8、原告潘志存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潘志存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潘志存请求车辆损失485元。提供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潘志存请求的评估费35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潘志存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被告姬万甫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志存伤残的情况,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潘志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4.69元、误工费8633.6元、护理费17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181.84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485元、评估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存各项损失75813.42元。被告姬万甫垫付6000元,扣除被告姬万甫垫付款6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潘志存6981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存各项损失69813.4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返还被告姬万甫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志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潘志存负担2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李怀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山 |